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理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理初(又名陈礼初),无业,现。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理初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理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理初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枫林桥旁的“老杨批发部”,用手将卷帘门强行打开部分后钻入该店,盗得现200元,金圣等香烟4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784元。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理初窜至吉州区西苑小区“华宇烟酒店”,撬开卷帘门进入该店,盗得五叶神、黄鹤楼各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7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电话话单、办案说明);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曾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理初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理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理初辩解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回来后没有偷过烟,2014年10月4日在吉水,不在安福,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偷烟是2013年的事,已经判过刑,第二次偷东西不是在吉州区,而是在吉水县一个药店里。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理初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枫林桥旁的“老杨批发部”,用手强行将卷帘门打开部分后钻入该店,盗得现金200元、金圣、芙蓉王、软中华等香烟4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784元。2、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理初窜至吉州区西苑小区“华宇烟酒店”,撬开卷帘门进入该店,盗得五叶神、黄鹤楼各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77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理初于2014年11月29日,在安福县金岸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民警从其随身携带包内搜查出五叶神、黄鹤楼各1条,经查实,该香烟的编码显示是吉州区“华宇烟酒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理初于2014年11月29日,在安福县金岸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理初携带的物品五叶神香烟、黄鹤楼香烟各1条、现金1076元,五叶神香烟编码JAYC360802154012,4111734388581632;黄鹤楼香烟编码JAYC360802154012,4110349479902237;香烟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曾某,现金1076元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的事实。(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华宇烟酒店位于吉州区西苑小区西苑4、5栋2号,许可证号为360802154012。(4)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理初自2000年至2012年先后因盗窃被劳动教养6次;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理初(又名陈礼初)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涟源市湄江镇龙泉村黑湾组。(6)电话话单。证实被告人陈理初的手机号码为132××××7488,其于2014年10月4日早上4时30分在安福县农行附近打了电话;2014年11月27日凌晨在案发地打了电话。该号码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11月29日止,通话地点均显示在安福县城、吉州区范围的事实。(7)办案说明。证实吉州区、青原区的公安机关没有接到药店被盗的报警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安福县城北门车站附近摆摩托车出租,经人介绍认识了陈理初,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他经常住宿在安福县北门车站里、人民医院二门诊对面的旅社,每天早上8时左右打电话叫我去旅社接,送他去龙安煤矿、大光山二井等地方麻将馆玩,到晚上19时左右,又接他回县城住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陈述我开的“老杨批发部”位于安福县平都镇阁后路369号凤林桥旁。2014年10月3日22时许,关门回家睡觉,早上6时40分许来到店里,发现店门被人撬坏,店内被盗普通、极品金圣、芙蓉王、软、硬中华等香烟共43条、现金200元,面额都是1元纸币,之后我便来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被害人曾某的陈述。陈述我在吉安吉州区西苑小区4、5栋2号门面经营“华宇烟酒”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为360802154012。2014年11月27日9时许来到店,发现店卷帘门被撬,店内被盗五叶神、黄鹤楼、软中华等香烟共二十多条,上面有烟草专卖条码,之后我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被告人陈理初的供述。供述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后没找到工作,身上没钱,就想去偷烟,出狱后的十天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走到枫林桥旁边的一个烟酒店,我就去敲卷闸门,见里面没人吭声,用手使劲强行打开卷门的中间,提到可以钻进去的缝隙我就钻入店内,打开随身携带的小手电筒,开始在货架上拿烟,拿了几条后我打开收银台的抽屉拿了200元左右现金,面额都是一元纸币,之后我又开始偷烟,偷了普通、极品金圣、芙蓉王、软、硬中华等香烟,有四十多条,分了两个袋子装起来,后来其中一个装香烟的袋子被人提走,我提的一个袋子的香烟都被我抽掉了,偷的200元现金买生活用品和吃饭花掉了。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叶神香烟、黄鹤楼香烟各1条,是十月份我在吉水做事,朋友送给我的,但朋友的名字不记得了的事实。6、价格鉴定。证实被告人陈理初在“老杨批发部”盗窃金圣等香烟43条,价值7784元;扣押五叶神香烟、黄鹤楼香烟各1条,价值为277元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钻入“老杨批发部”盗取香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叶神香烟、黄鹤楼香烟各1条系朋友送的,与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且其盗窃五叶神香烟、黄鹤楼香烟各1条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电话记录、香烟编码等证据能够印证,故对该供述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理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理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理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