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执字第9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与张友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张友祥,王德良,张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商执字第993-2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翟曰宝,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友祥,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王德良,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张朝红,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与张友祥、王德良、张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友祥、王德良、张朝红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友祥、王德良、张朝红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标的额7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754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在被执行人张友祥、王德良、张朝红再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王兴宝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