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魏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骗���贷款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期间,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魏某甲,在其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向该银行及江苏银广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江阴市广泰钢材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骗取江苏银广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提供担保,骗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贷款人民币480万元。2011年9月,贷款到期后,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在江苏银广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偿还贷款后,被告人魏某甲即藏匿直至被抓获。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亦于2013年3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江苏银广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26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被告人魏某甲家属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实汤赞峰向被告人魏某甲借款的事实;宿州银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人贷款的去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并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家庭情况困难且所骗取贷款已实际得到偿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购货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作为单位实际经营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宿州银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四份证据,经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作为单位实际经营人,以虚假的《购货合同》骗取担保及取得银行贷款,给担保公司造成损失,事后亦未能及时承担还款责任,主观恶性较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