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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5)甘民申字第290号王伟彬与被申请人雒建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彬,雒建泰,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贤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彬。委托代理人黄发军,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雒建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樯忠,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贤文。再审申请人王伟彬与被申请人雒建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伟彬申请再审称,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回避雒建泰无证私自驾驶的事实,回避雒建泰从事非雇佣活动的事实,雒建泰无证私自驾驶机动车,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王伟彬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雒建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驾驶三轮机动车发生侧翻,予以确认;雒建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伟彬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王伟彬支付雒建泰经济损失70060元并无不当。王伟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张连成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