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与张苒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苒,山东省水利工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苒。委托代理人:刘跃,山东省环保厅监测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钰霞,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苒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苒申请再审称:新证据(2013)历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足以证明在原审中被申请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提交的由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材料是伪造的;且该判决书实际已撤销了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十二)项,特申请再审。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2013)历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在合法性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是否应支付张苒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尽管张苒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3)历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张苒未收到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于2012年8月13日邮出的“除名”通知,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资的认定。首先,从“除名”通知的形成时间上看,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作出“除名”通知的时间是2012年8月9日,而张苒索要的是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因此,张苒是否收到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除名”通知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应否支付张苒上述两月的工资之间没有关联。其次,原审对张苒要求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上述两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主要是基于2012年6月1号之后张苒未服从单位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而拒绝上班;而并非基于2012年6月1号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苒关于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张苒认为(2013)历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回单涉嫌伪造,但因该妥投证明回单并非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支付张苒2012年6月、7月工资的主要证据,故张苒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3)历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未载明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故张苒提出的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张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