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58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1)保民二终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委托代理张振刚、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于1996年、1984年去世,生前没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死后未对房产进行分割。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分割遗产,遭到被告拒绝。因而请求依法继承2011年11月4日张某某的《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合法房屋建筑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共计233089元及房屋安置面积414.6平方米。原告张某乙诉称意见与原告张某甲一致。被告张某丙辩称,一、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二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什么个人合法财产。二、1984年被继承人刘某甲去世,刘某甲去世时家中只有北方四间,东配房两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翻建、修建、维护,自刘某甲去世已经超过20年,原告的起诉继承刘某甲的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85年被告一家人将东配房翻建为三间,并经政府确认,至此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只有北房两间半,该两间半原告可以继承属于她们的份额。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1997年、1998年被告重新修建了西屋四间、东房四间、南房两间及门洞厕所等,只是由于个人疏忽,没有到土地部门变更登记。三、2011年底被告村子进行新民居改造,被告与村委会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全部拆迁,村委会当时将房屋补偿款交给被告,2013年4月,二原告才起诉,此时房屋已经灭失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1986年4月20日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明确载明宅基人数为6人,1996年张某某去世,该宅基地使用权为其余五人。二原告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权利使用和继承该宅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原告张某甲系长女,被告张某丙系次子,原告张某乙系三女。原、被告双方母亲刘某甲1984年农历八月初十去世,父亲张某某(又名张某)1996年1月22日去世。刘某甲去世时,刘某甲与张某某共有北房四间,东房三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34.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413平方米2分。该房屋系1981年建造,1986年保定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102905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表中载明户主为被继承人张某,家庭人口状况为张某某、张某丙、卢某某(张某丙之妻)、张某戊(张某丙之女)、张某丁(张某丙之女)、张某己(张某丙之子)。2011年7月11日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委会发布《中廉良村拆迁改造补偿方案》,其内容是拆迁区域内房屋,村民以所持的“宅基地证”为有效证件进行安置补偿,每户按“宅基地证”注册的土地面积1比1给予相应面积的住房安置互不结算,在宅基地以内的地面附着物,以货币补偿。2011年11月4日被告张某丙以张某某的名义与保定市新市区中廉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拆除房屋坐落于中廉良村,有效证件号102905,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为414.6平方米;第五条回迁面积共计414.6平方米(该回迁房为村产,非商品房),首先在建好的回迁房屋的1号楼1单元602号套内面积为97.77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安置,剩余316.825平方米在二期回迁房中选取;第三条约定合法房屋建筑及附属物(含房屋、排子房、围墙、厕所)补偿共计233089元;另外还就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过渡费、拆迁奖励费做了具体规定。该协议最后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张某丙签名并按压指纹。依据协议第三条,该村委会对102905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进行了测量,面积为289.30平方米,依据该面积,张某丙取得233089元房屋补偿款,依据协议第五条取得套内面积为97.775平方米的房屋。后该村委会对102905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另查明,被告与被继承人一直在第102905号宅基地上生活,且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申请本院调取的《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村委会拆迁时测量状况示意图一份,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表、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民委员会证明八份和建筑测量图一份、中廉良村拆迁改造补偿方案一份、《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一份、丧礼薄一份、证人证言、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宅基地登记表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定继承纠纷,是因法定继承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的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986年保定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02905号宅基证上登记的户主为被继承人张某某,与之相对应的宅基地登记表中存在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建筑面积是134.5平方米,建房时间为1981年。1984年、1996年刘某甲、张某某相继去世后,2011年11月4日被告张某丙以张某某的名义与保定市新市区中廉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与该协议对应测量的合法房屋建筑及附属物的面积为289.30平方米,该面积与1986年宅基证登记表134.5平方米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以拆迁时测量的面积为被继承人遗产房屋面积主张权利,原告除《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增加的面积为被继承人所建,因而本院对原告请求按289.30平方米面积继承房屋拆迁款,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刘某甲去世后,其家庭财产由原、被告父亲张某某使用,二原告并未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此时二原告继承权并未受到侵害。其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二原告主张继承权也符合老人全部去世后才要求分割遗产的中国传统习惯。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二原告主张后,被告予以拒绝,此时,原告做为继承人才知道受到侵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而被告主张继承刘某甲的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底被告村子进行新民居改造,被告与村委会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后,村委会将房屋补偿款交给被告,2013年4月,二原告起诉请求承继补偿款,并未超过两年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7月11日新市区新市场街道中廉良村委会发布《中廉良村拆迁改造补偿方案》,其内容是拆迁区域内房屋,村民以所持的“宅基地证”为有效证件进行安置补偿,每户按“宅基地证”注册的土地面积1比1给予相应面积的住房安置,张某某的第102905号宅基证上,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为414.6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面积共计414.6平方米,安置住房是根据宅基地的面积计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说明住宅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宅基地登记表中载明户主为被继承人张某,家庭人口状况为张某、张某丙、卢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本案涉及的回迁安置住房为村产,非商品房,是对失去宅基地家庭成员的实际安置,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原告并不是宅基地登记表中家庭成员,也没证据证明是该村集体的成员,原告请求继承宅基地补偿的安置住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继承安置面积为414.6平方米的房屋,不予支持。1981年被继承人均健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1981年所建的房屋为被继承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且被告的答辩意见亦认可北房两间半为被继承人张某某(含继承刘某甲的半间),应认定北房四间为被继承人刘某甲、张某某所建。被告辩称1985年被告一家人将东配房翻建为三间,1986年政府颁发的第102905号宅基证上明确载明房屋为19**年建造,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134.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由第102905号宅基证载明,该房屋现已经拆迁,因而该拆迁补偿款可以做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233089元为289.30平方米的补偿款,134.5平方米应补偿数额为233089元÷289.30平方米×134.5平方米≈108367元,被告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适当多分,分的40%,即108367元×40%=43346.8元,二原告各30%,即325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32510.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546元,原告张某乙负担4546元,被告张某丙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新市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审 判 员 卢清江人民陪审员 宋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