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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京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强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南京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新八厅8471室。法定代表人杜永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家喜,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家喜,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冬平、韩洋,被告海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虎,被告海外公司及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外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名称、品种、质量、数量及交货方法、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1)项约定,海外公司在货到工地签收后一个月结清某笔或某部分货款,价格按当日公布的“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相应材质、规格、厂家的价格加上270元/吨为结算单价,作为该笔或该部分钢材货款结算的依据。星期六、星期日所供应钢材价格参照星期五的价格执行,Φ8(HRB400)螺纹钢直条或盘条品种对应交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永刚Φ8(HRB400)盘螺。如所供产品在上述网上无对应钢厂时,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第(2)项,如海外公司付款期限超出一个月,结算单价按签收单价格加上3.5元每吨每天乘以逾期天数作为对应每笔钢材的结算价格,直至结清该笔货款;第(3)项如海外公司欠原告钢材款超过500万元,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海外公司应无条件结清货款。第六条第3款B项约定海外公司应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或在2012年9月30日前结清货款,否则海外公司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中约定张某对本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外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学府路旁旭日学府)陆续供应钢材,货到工地后均由海外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张胜签收。但海外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3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7月原告共计向海外公司供应钢材2683.711吨,按签收单价计算,价款为12880843.01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海外公司付款超过一个月,结算单价按签收单价格加上3.5元每吨每天乘以逾期天数作为对应每笔钢材的结算价格,故根据逾期天数(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海外公司还应支付加价金额2081975.53元,故海外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4962818.50元,但海外公司仅支付11121020元,尚欠3841798.54元。2014年10月24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自愿对海外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海外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841798.54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张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外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欠款数额应为175万余元,且张某曾于2013年2月24日以其朋友房子抵款185万元,但原告仅计算为1736020元,另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付款60万元,原告亦未扣减;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每吨加3.5元实际是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是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单价是根据钢材网上永钢单价每吨加270元,但原告对账单中涉及的除永钢以外的钢材单价不予认可;除加价部分外,原告又另行主张违约金1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已经付款1000多万元,但原告未提供所有发票。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已付款1100多万元,但原告未开具发票,因双方口头约定,如不开发票,每吨钢材减150元,故被告所欠钢材款不足17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海外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瑞公司向海外公司供应各类钢材,并负责送货到海外公司施工现场内(学府路旁旭日学府)指定地点;海外公司收货人为张胜,货物签收单必须经张胜签字确认为有效;签收单上价格仅为壹个月内结清该笔货款价格;如海外公司在货到工地签收后壹个月内结清某笔或某部分货款,价格按当天公布的“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相应材质、规格、厂家的价格加上270元/吨位结算单价,作为该笔或该部分钢材货款结算的依据,星期六、星期日所供钢材价格参照星期五的价格执行,Φ8(HRB400)螺纹钢直条或盘条品种对应交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永钢Φ8(HRB400)盘螺,如所供产品在上述网上无对应钢厂时,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如海外公司付款期限超过壹个月,结算单价按签收单价格加上3.5元每吨每天乘以逾期天数作为对应每笔钢材的结算价格,直至结清该笔货款;海外公司应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壹个月内或在2012年9月30日前结清货款,否则应另外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按约向海外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3月18日,天瑞公司出具“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南京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张胜和张某均签字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载明天瑞公司向海外公司供应钢材的日期、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厂家,所供钢材合计2683.711吨,总金额为12880843.01元,同时载明海外公司已付款金额共计为11121020元。2014年10月24日,张某向天瑞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表示自愿对海外公司欠付天瑞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审理中,海外公司提交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天瑞公司收到海外公司60万元转账支票,天瑞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章。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天瑞公司未就是否收到该60万元支票书面答复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承诺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海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天瑞公司按约向海外公司供应钢材后,海外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天瑞公司供货总金额的问题。海外公司、张某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根据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应提供永钢生产的钢材,但其在永钢有货的情形下,仍提供其他钢厂的货物,导致货物价格高,高出部分货款应予扣除;二是根据天瑞公司提供的价格行情表显示,在沙钢、南钢没有钢材的情形下,天瑞公司仍提供这两家钢厂的钢材,怀疑相应钢材为假货。对第一项异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海外公司在货到工地签收后壹个月内结清某笔或某部分货款,价格按当天公布的“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相应材质、规格、厂家的价格加上270元/吨位结算单价,作为该笔或该部分钢材货款结算的依据,星期六、星期日所供钢材价格参照星期五的价格执行。该条款中并未约定天瑞公司必须供应由永钢生产的钢材,而该条中所约定的“Φ8(HRB400)螺纹钢直条或盘条品种对应交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永钢Φ8(HRB400)盘螺”的内容,应是指Φ8(HRB400)螺纹钢直条或盘条参照当天永钢Φ8(HRB400)盘螺价格确定。天瑞公司在对账单中所计算的Φ8(HRB400)螺纹钢直条或盘条的价格虽是依据当天相应钢厂的价格加270元,其所依据的钢材价格基本低于对应交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永钢Φ8(HRB400)盘螺价格。故海外公司、张某的此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项异议,因海外公司、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天瑞公司供应假钢材,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因天瑞公司对账单已经海外公司指定收货人张胜及被告张某签字确认,故天瑞公司主张货款总金额为12880843.01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海外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天瑞公司在对账单中所载明海外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1121020元,对此海外公司、张某提出两点异议,一是对账单所载明的2013年2月4日已付款数额1736020元,实为张某以其朋友房屋抵付货款,约定的抵款数额应为185万元;二是除对账单载明的付款外,海外公司另于2012年11月27日以转账支票向天瑞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对第一项异议,因海外公司、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抵款数额为185万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项异议,因海外公司提交由天瑞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天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海外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1721020元。3、关于加价部分是货款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天瑞公司与海外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海外公司付款期限超过壹个月,结算单价按签收单价格加上3.5元每吨每天乘以逾期天数作为对应每笔钢材的结算价格,直至结清该笔货款。该款项实际发生的条件为延期付款一个月,故双方约定的是在海外公司逾期付款时向天瑞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海外公司、张某认为该标准过高,鉴于天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海外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减少违约金至90万元。天瑞公司另行要求海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向天瑞公司出具承诺,自愿为海外公司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天瑞公司主张张某对海外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823.01元、违约金90万元,合计2059823.01元;被告张某对上述(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南京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7元,由原告南京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538元,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负担1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