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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17日生育长子王建平,1993年8月1日生育次子王建勇。2006年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一座,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吵架相骂,2010年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遂于当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从多方面考虑,想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于是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无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自201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日在原洞口县江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2010)洞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号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3日在原洞口县江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17日生育长子王建平,1993年8月1日生育次子王建勇。2006年上半年,双方在洞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六排五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9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而酿成本案纠纷。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吴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故对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