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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中恒不锈钢有限公司、苏亚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恒不锈钢有限公司,苏亚娣,徐迪寅,宁波江东炜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忻吉良。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曜。被告:苏亚娣,无固定职业。被告:徐迪寅,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江东炜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亚琴。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钱湖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苏亚娣、徐迪寅、宁波江东炜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苏亚娣、徐迪寅、炜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钱湖公司以被告中恒公司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苏亚娣、徐迪寅、炜圆公司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中恒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6009.86元;2.被告苏亚娣、徐迪寅、炜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恒公司、苏亚娣、徐迪寅、炜圆公司未作答辩。借款人:被告中恒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还款情况:《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结息,案外保证人浙江林龙港口有限公司、林兵于2014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7日代借款人向原告返还了3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共计1000000元本金,现被告中恒公司欠付原告利息86009.86元;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6‰;逾期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情况:被告苏亚娣、徐迪寅、炜圆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之间小额借款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恒公司、苏亚娣、徐迪寅、炜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6009.86元;二、被告苏亚娣、徐迪寅、宁波江东炜圆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亚娣、徐迪寅、宁波江东炜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恒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5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恒不锈钢有限公司、苏亚娣、徐迪寅、宁波江东炜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