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来保与潘国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来保,潘国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来保。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芳。委托代理人韩成喜。上诉人潘来保因与潘国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72年,原告与被告母亲霍爱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74年生育一子潘国清,1976年生育被告。1985年,原告对位于安阳县郭村乡郜家庄村老街东头路南房屋进行了翻建。1992年,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家庭人口登记为4人。原告与霍爱香均重新组成家庭,原告后因犯罪入狱,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提供证人当庭证言证明霍爱香1997年又翻建了诉争房屋。被告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霍爱香1975年11月结婚,1995年8月离婚,家中财产、房屋及宅基地归潘国清所有。原告认为离婚证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和捺印,记载的结婚时间、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均错误,同时提交安县政(1995)74号文件一份,证明撤销郭村乡、设立宝莲寺镇的文件下发时间为1995年9月5日,落款为1995年8月的离婚证加盖宝莲寺镇民政所和司法所的公章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提交2009年8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潘国清将诉争房产卖于其。被告提交霍爱香2014年9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霍爱香与原告离婚时一致同意将宅基地及已坍塌的房屋给潘国清,霍爱香借钱盖起新房,房屋系霍爱香和子女的,原告没花钱。被告提交证人霍红军、吕海军、吴志勋当庭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霍爱香离婚后所建,是霍爱香借钱所建,潘国清、潘国芳也都参与建房,建房时原告不在家。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记载,虽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但家庭人口登记为4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为单位获得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密不可分的,被告虽然在诉争房屋建造时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宅基地房产的特点,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在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时,一户的人数通常作为主要参考依据,被告作为土地登记册核定的家庭成员之一,应当认定其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一,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另外,建房时,原告与被告母亲霍爱香尚未离婚,虽然原告称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197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原告与霍爱香已形成事实婚姻,本案诉争房屋系两人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双方均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两人离婚后,上述房屋并未析产分割,仍包含有霍爱香的相应份额,被告作为原告子女,一直与父母同住,在父母重新组成家庭后,又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并且经过了房屋共同所有权人之一霍爱香的允许,故被告对诉争房屋应该具有居住的权益。综上两个方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并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同样具有使用诉争房屋,并在内居住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来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来保负担。潘来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潘国芳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错误。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一人所建,被上诉人母亲霍爱香在盖房前就已离家出走,房屋与霍爱香无关。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应归上诉人一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腾清诉争房屋。被上诉人答辩称,诉争房屋原系潘来保与母亲霍爱香共同所建,后潘来保入狱后,母亲霍爱香与被上诉人及潘国清共同进行了翻建。2009年被上诉人从潘国清手中以18000元买得诉争房屋并再次进行了翻建。上诉人潘来保称其一人建设诉争房屋不是事实,应驳回其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册记载人口及房屋未析产分割、被上诉人经过了房屋共同所有权人之一霍爱香的允许等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具有居住权益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要求被上诉人腾清搬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已明确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同样具有使用诉争房屋,并在内居住的权利,其可通过析产实现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来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