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法民初字第07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覃玉权与易兴国、刘世滨、何启中、重庆荣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权,刘世滨,何启中,易兴国,重庆市万州区荣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604号原告覃玉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世滨,男,汉族。被告何启中,男,汉族。被告易兴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良发,男,汉族,系被告易兴国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荣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66号10楼,组织机构代码66640584-8。负责人晏宗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国际开发金融大厦16和17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8709-4。负责人谢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桅,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覃玉权与被告刘世滨、何启中、易兴国、重庆市万州区荣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文建筑劳务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毓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易良发,被告荣文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廷华,被告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滨、何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被告何启中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23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毓军,人民陪审员冉启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忠,被告何启中,被告易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易良发,被告荣文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廷华,被告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权诉称,2012年3月7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在刘世滨私房建筑工地做木工活,将三楼的模板收拢吊到五楼过程中,挂钩的时候,被在五楼的易兴国从墙上踩掉的砖掉下砸中左手臂,受伤后被易兴国带到医院照了片,后被何启中老婆送到万州区万本风处治疗。随后伤情恶化,又到万州区龙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称,刘世滨的私房工程是承包给何启中的(全包),何启中又把该工程木工给易兴国做,由易兴国找原告一起做工。何启中将该工程以重庆市万州区荣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现被告却拒绝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被告刘世滨、何启中、易兴国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6664元(20年×10%×8332元/年)、医疗费7679.9元、误工费4950元(33天×15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260元、二次伙食补助费630元、二次误工费7650元,共计6500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荣文公司承担印章管理不善的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调整。被告刘世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何启中辩称,何启中不是原告雇主,没有雇佣责任,自己也尽到了保险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兴国辩称,1、易兴国不是雇主,也不是老板,不应该承担责任;2、刘世滨、何启中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理由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荣文建筑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荣文建筑劳务公司不认识;2、刘世滨的私房工程也不知情,荣文建筑劳务公司未承保该工程;3、荣文建筑劳务公司未向任何保险公司购买本案中的建筑保险;4、荣文建筑劳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认可,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认可,但按照合同约定只承担相应的医疗保险责任,且需要原告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交正式的理赔申请和相关资料才能依法理赔。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刘世滨与被告何启中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刘世滨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何启中施工,采取劳务费用全包干的方式,按照136元每平方米价格计算;工程结算按进度每层3.5万元,主体完工后按70%预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然后,被告何启中将该制模工程交由被告易兴国完成,易兴国以23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下来。之后,被告易兴国又喊了原告覃玉权到工地做工,工资为160元/天。2012年3月7日,原告覃玉权在将三楼的模板收拢吊到五楼挂钩的时候,被砖砸中左手臂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带到医院照了片,后被送到万州万本风处治疗,随后因伤情恶化,当日晚上又到万州区龙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9日,住院时间33天。原告的出院证明载明:“入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出院诊断:左桡骨骨折;住院诊疗情况: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经治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门诊随访治疗,3、后期功能锻炼,4、1年后行二次手术,预计手术费3500元,4、休息三月。”在重庆市万州区龙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去住院医疗费7679.90元,其中原告支付1200元,剩余6479.90元由被告易兴国支付。2012年5月2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内固定取出费用、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6月2日,该所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覃玉权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覃玉权后期手术取出其左前臂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住院时间约三周,住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被鉴定人覃玉权左桡骨骨折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左右。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何启中以重庆市万州区荣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号码500101666405848)的名义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件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并缴纳了4725元保险费。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被告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覃玉权提供的身份证、疾病诊断书、万州区龙沙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证、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一日清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单送达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世滨将房屋承包给被告何启中施工,何启中又将该制模工程交由被告易兴国完成,易兴国以23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下来。之后,被告易兴国又喊了原告覃玉权到工地做工,工资为160元/天。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覃玉权由被告易兴国安排干活并发放工资。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覃玉权为被告易兴国提供劳务,其损失应由被告易兴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世滨作为发包人明知道被告何启中个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将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何启中,被告何启中也明知道被告易兴国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的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易兴国,被告刘世滨、何启中应当对原告覃玉权的损失与被告易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覃玉权在本案中不要求对被告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调整,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荣文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印章管理不善的责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覃玉权对被告荣文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7679.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7961元计算,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7天加上后续治疗持续误工51天,共计138天,因此原告覃玉权的误工费应为:27961元÷365天×138天=10571.56元;3、残疾赔偿金16664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3240元[60元/天×(33+21)天];6、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33+21)天];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875.46元,减去被告易兴国垫付的医疗费6479.9元,被告易兴国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覃玉权49395.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玉权49395.56元;二、被告刘世滨、何启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覃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易兴国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需将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华丽代理审判员  向毓军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