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7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孙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1995年开始分居。此外,被告系同性恋,为此还被黄浦公安分局拘留过一周。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双方从来没有分居过,吃住都在一起,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陈述被告系同性恋,系原告捏造事实。被告深爱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甲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7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孙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细故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又于2014年5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另查明:本市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0年8月19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原告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份额为三分之二)。本市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于被告及孙乙名下(共同共有)。原、被告均表示,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庭审中,关于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原告表示,自行解决;被告表示,即使离婚,被告也一定要和原告居住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果,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实质性改善,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原告表示自行解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目前被告名下有两套产权房,故其居住问题亦能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二、离婚后,原告刘某某、被告孙甲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孙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