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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炳华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21号原告徐炳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姜磊,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炳华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炳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磊、戴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在松江区泗泾镇某村某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搭建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指派动迁办人员对原告住宅某号进行动迁丈量时遭原告反对。由于动迁工作不公开、不公正、不公平,暗箱操作,原告重置价、装修估价、附属物补偿远远低于相邻,原告不同意签订补偿协议,被告违反动拆迁相关法律法规,为达到动迁目的,组织人员强行先拆除原告一间副业用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副业用房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副业用房予以修复。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搭建行为,已经(2014)松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是重复诉讼,诉请标的物、事实与理由均同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根据上述判决确认,被告的拆除决定是合法的,被告的拆除行为也是合法的。二、原告要求对已经拆除的副业用房予以修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拆违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2013年8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1990年3月13日《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991年9月10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1991年11月8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照片1张,证明拆除的房屋是违法建筑;2、原告2014年8月8日提交的《起诉状》,证明:第一、原告违法搭建;第二、原告已经就该房屋起诉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质辩认为:法院作出的(2014)松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述事实。(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2、《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1、2013年8月8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8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上述文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通知原告可于同月12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2、2013年8月14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违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同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进行拆除”;3、2014年5月9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照片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再次向原告催告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4、2014年5月12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催告,原告逾期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在此情形下被告作出了上述文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称给予原告3个工作日自行拆除,但是被告工作人员第二天就来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辩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实施拆除行为,已满3个工作日。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拆违后现场废墟照片3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的现场。经质证,被告认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因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系争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于1980年代。在获得宅基地使用证后,原告在上述已经建造完毕的房屋之外,未经审批,于住房西墙违法搭建房屋,后作开店之用。2013年8月8日,被告经现场检查确认其违法搭建面积为27.96平方米。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通知原告可于同月12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月14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同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进行拆除”。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再次向原告催告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月15日,被告对原告在松江区泗泾镇某村某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搭建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炳华于2014年10月起诉被告泗泾镇政府要求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决定,该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在案。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搭建物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炳华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