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2时58分,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河源02XXX号牌超标电动车行驶至河源市明珠工业园鹏城汽修厂门口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被告人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97.5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医院诊断证明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担保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交通意识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告人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