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泰安市泰山区。与被害人张某丁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泰安市泰山区。与被害人张某丁系父子关系。诉讼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户籍所在地泰安市,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阚吉峰、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尹逊伟、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阚吉峰、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泰山区南上高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坐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相撞,致张某丁、张某戊受伤。经医治,张某丁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丁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丙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上高村里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坐在路边的张某丁、张某戊相撞,致张某丁、张某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丁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2月3日转入泰安颐博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32124.26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10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264.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2、张某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为被害人筹措医疗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张某丙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综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在本案中被害人坐在道路中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人张某丙的赔偿责任;2、张某丙在本案中已经为被害人交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泰山区南上高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坐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相撞,致使张某丁、张某戊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张某丁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丁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800元。被害人张某丁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泰安颐博康复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25天,支付医疗费332124.26元,造成误工损失10007.53元,住院期间需支付护理费6250元,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959764.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J×××××普通摩托车所有人张铭和,强制报废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01年5月20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2、接处警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经过,2014年11月24日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张某丁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5、被害人张某丁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张某丁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6、泰公交认字(2014)第0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丁、张某戊无事故责任;7、附工作证明证实:张某戊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的法律责任;(二)鉴定意见1、泰公交伤鉴字(2014)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丁术后构成重伤二级;2、泰公交尸鉴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证实:张某丁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泰公痕字(2015)第007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附照片)证实: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下部与木凳背部左侧碰撞接触;(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若干张)证实: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张、绘制现场图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道路基本情况、人员伤亡情况、肇事车辆情况;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郭宝红、乔丽三方达成协议,同意协商处理,不要求交警进行处理;(四)证人证言1、刘某、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张某丙驾驶摩托车撞了张某丁,其闻到张某丙身上有很浓的酒味;2、孙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摩托车驾驶员与伤者一起上了救护车,听现场围观的群众说驾驶员喝酒了;3、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张某丙驾驶摩托车撞了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的妻子称无论如何会给张某丁治病;4、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张某戊、张某丁被一辆摩托车撞倒,是其报警的,之后大家都同意私了,就消了警。现在张某戊不追究对方的责任;5、张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张某丙在其家中吃饭,并且喝了一瓶啤酒。之后张某丙的家属给其打电话称张某丙在南上高村里发生了交通事故;(五)被害人陈述张某戊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张某戊被一喝酒的骑摩托车的人撞倒,之后其手臂、腿部、头部都出现疼痛;(六)被告人供述张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晚20时许,其酒后在南上高村南北路驾驶摩托车,与张某丁、张某戊相撞。案发后,张某丙陪同张某丁前往医院,并于次日离开医院,后因为害怕在岳父及姨妈家居住;肇事摩托车大灯损坏,未年审,其无驾驶证;案发后,张某丙与被害人达成私了协议,但事发后三天张某丁病情恶化,出现昏迷症状;(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泰安市中医医院、泰安颐博康复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证实:张某丁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泰安颐博康复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25天,支付医疗费332124.26元。被害人亲属书写的证明及被告人张某丙亲属提供的收据、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张某丙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8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酒后驾驶报废摩托车上路,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张某丙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32124.26元,误工费10007.53元,护理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959764.79元。所判上述赔偿款扣除已赔偿支付完毕的70800元外,余款888964.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