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杰军与郭文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军,郭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杰军,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连法,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文林,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杰军诉被告郭文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军及委托代理人陈连法,被告郭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军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文林驾驶豫J33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勘探路敬老院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杰军驾驶的豫JSS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杰军与刘银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队作出第(2014)第14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2448.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496元,车辆损失15135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1250元,交通费470元等共计57399.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文林辩称:我们双方在本次事故中都受伤了,原告受伤比较严重,我最多赔偿原告一万元。由于不懂事故认定的情况,没有复议,我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文林驾驶豫J33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勘探路敬老院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杰军驾驶的豫JSS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杰军与刘银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队作出第(2014)第14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杰军被送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顶硬膜外血肿;2、头皮裂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医疗费32448.22元。2014年12月3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杰军所有的豫JSS8**号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5135元,支付评估费800元。支付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700元。本院认为:刘杰军与被告郭文林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议,属自行放弃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郭文林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杰军诉求的医疗费32448.22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21天计款63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21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4457元标准计算,住院21天计款为1428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4457元标准计算,住院20天,按照一人计算计款1428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50元过高,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210元。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15135元,因有评估部门的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8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70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4239.2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文林赔偿原告刘杰军54239.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郭文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廷仕陪审员 :李功玉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耀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