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坤与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坤。委托代理人张丹(原告之姐),山西电建公司职工。被告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海河东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西侧万海大厦1707号。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坤诉被告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车位有偿使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开发的天津河东万达广场尚东雅园地下一层C111号车位,使用面积为10平方米,供原告停放小型车辆。另外,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车位使用费103417元,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前将车位交予原告使用,车位使用期限自车位移交之日起二十年为第一个使用期;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在原告完全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交付本车位,每日应当承担本车位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一直推脱、搪塞,时至今日仍然没有按约定将上述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数次找被告交涉,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车位使用款103417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328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车位协议复印件一份;2、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车位款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解除的手续,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车位超过三十日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解除权应在一年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原告行使解除权自2011年4月26日开始,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的解除权就应消失,且现在被告可以将讼争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至今没有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车位管理使用费,车位交付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违约金,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即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共计46个月,每月损失200元,共计9200元。被告提供提交车位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天津河东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有偿使用其开发的天津河东万达广场尚东雅园地下一层C111号地下车位(以下简称讼争车位),使用费总额为103417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使用费并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第一年车位管理服务费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于2011年3月26日前,将本车位交予乙方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1、甲方责任: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逾期交付本车位的,每日应当承担本车位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达30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据此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当无息返还未使用期间的车位使用费。…3、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解除的一方应按本车位使用费总额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额使用费,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讼争车位现已具备交付条件,经询,原告表示同意接收讼争车位,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车位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河东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位使用费,而被告因道闸设备的设置问题一直未能将讼争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且直到诉讼过程中,讼争车位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被告称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第一年车位管理服务费才未向原告交付讼争车位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讼争车位现已具备交付条件,经询,原告表示同意接收讼争车位,且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车位使用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将讼争车位交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按照此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已经高出原告交付的车位使用费,显然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自被告逾期交付车位30日起即拥有了解除协议的权利,但原告并没有及时行使该权利,也是造成违约金过高的原因,显然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因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数额以4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天津河东万达广场尚东雅园地下一层C111号地下车位交付原告张坤使用;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坤违约金4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张坤负担952元,由被告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