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贾海龙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龙,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初字第00063号原告贾海龙。委托代理人王颜军(王彦军)。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淑侠,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贾汪区安监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海龙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事故处理批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颜军、许锡峰,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张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6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作出贾政复(2014)7号《关于同意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结案的批复》。原告贾海龙诉称,2013年12月24日,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保公司)因承揽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工程。同月27日,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博丰公司)定于次日上午8时和山东环保公司进行脱硫系统全面试车。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泰源公司)的电器总工程师杜鹏飞、电工于秀全在发现挡板门不能正常工作后,要求该挡板门的供应商江苏省射阳县天隆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天隆公司)协助解决。12月27日下午,射阳天隆公司的夏风如、夏志兵、裴中国在徐州博丰公司的施工现场查看后认为,原告所在公司供应给射阳天隆公司的电动执行器需要有人现场指导。同日晚,夏风如给原告所在的公司打电话要求来人帮助解决技术问题。原告同王颜军、张某于次日凌晨赶来,夏风如、杜鹏飞、于秀全一同给原告等人办理了进入徐州博丰公司施工场地的手续。原告在到现场后发现安装挡板门的墙壁上有大量白雾冒出,遂提出该公司是否正在生产作业的疑问,杜鹏飞、于秀全、夏风如回答称是自然流出的,已向上级请示。确定安全后,杜鹏飞开始接线。在接第一台线期间,徐州博丰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借手电筒,但并未告知公司正在生产。在接第二台线时,发生了事故。故原告认为,原告仅为应邀前来指导正在施工中的技术问题,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不属于原告负责的范围。在发现冒白烟后,原告已经询问公司是否正在生产,得到的答复是未生产,已请示上级。同时,徐州博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明知有人工作的情况下,没有提醒或告知正在生产的情况,亦未进行制止。由此,涉案批复中所认定“原告等人安全意识淡薄……,冒险作业,负有责任”等内容是错误的。此外,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单位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原告作为前来完成所在公司安排工作的个人除非在故意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过错或承担责任。且涉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已认定山东环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州博丰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故不应再认定原告负事故直接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遭受重创,一直在医院治疗,相关费用无力承担。该批复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贾政复(2014)7号《关于同意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结案的批复》,并改为认定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汪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案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形式和程序意义上的内部审批行为,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该批复是行政机关在事故处理中的一个法定程序。对外直接产生实际法律效力的是其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诉批复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批复对原告没有负担行政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合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贾海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行复(2014)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贾政复(2014)7号《关于同意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结案的批复》及附带的事故处理报告。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所作批复对原告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徐州博丰公司“12.28”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用以证明徐州博丰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4、裴中国、于秀全、夏志兵、徐松、王广辉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徐州博丰公司、山东环保公司、滕州泰源公司应对正在施工的现场安全负责,该三者对事故责任应承担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5、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徐州博丰公司、山东环保公司等单位应对原告受邀前来指导调试现场安全承担责任。被告贾汪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2.28”事故结案批复;2、事故结案的请示;3、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批复主体及程序合法。4、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5、事故调查专家意见;6、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请示;7、事故调查延期请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调查主体和程序合法。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份;9、事故上报相关信息;10、王颜军、张新元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20份;11、一组图片12张;12、单位负责人信息5份及相关技术文件;13、合同三份;14、安全协议;15、门卫职责及出入登记表;16、责令暂时停止生产(使用)决定书以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7、信息快报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相应事实,原告虽然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反证,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徐州博丰公司与山东环保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山东环保公司负责其钢铁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安全协议》,明确了双方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权责等事项。在该脱硫系统设备调试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8日上午,发生烟道墙体倒塌,造成工作人员2死1伤事故。此后,由贾汪区安监局、公安分局、监察局、检察院及有关工会等单位人员组成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经履行了相应的调查程序后,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调查组(贾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伤亡事故调处处理报告》。该报告明确了事故发生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事故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并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提出了建议,还提出了相关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其中明确,烧结机正常运行状态时,对脱硫设备进行调试,调试人员冒险作业,使得脱硫塔水平挡板门和原烟道的垂直挡板门处于关闭状态,烟气无法排除,烟气在烟道内聚集,压力不断升高,致使烟道墙体被冲开倒塌,造成人员伤亡,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州博丰公司与山东环保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等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性质为职工冒险作业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时,该报告明确,原告贾海龙等三人,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因原告贾海龙受伤,建议不予追究。同年3月24日,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调查组(贾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形成贾安监请(2014)7号《关于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结案的请示》(附调查报告),并于其后向贾汪区人民政府请示。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后作出贾政复(2014)7号《关于同意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结案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分析认定,准予结案;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三、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行复(2014)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贾政复(2014)7号涉案事故结案的批复。原告因不服该复议,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被告所作涉案事故批复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贾汪区人民政府作出贾政复(2014)7号涉案事故结案批复,同意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对涉案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而该调查报告明确原告贾海龙等三人,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作出涉案批复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可见,被告贾汪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批复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且原告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其次,从本案的有效证据看,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由贾汪区安监局、公安分局、监察局、检察院及有关工会等单位人员组成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事故调查组,并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等进行了调查,形成了《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12.28”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向被告提交。该报告中明确了原告贾海龙等三人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但因原告贾海龙受伤,建议不予追究。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据此,被告应对该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从涉案调查报告来看,其明确了事故发生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事故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并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提出了建议,还提出了相关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可见,该调查报告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故,被告作出涉案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涉案批复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任礼光审 判 员 陈小兵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