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786号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朱笑恬。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锦。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笑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货物供应商,在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及时结清货款30214.69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并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所欠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兑现承诺,仍有货款30214.69元未结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共计30214.6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227.67元(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发票6份,共计货款30214.69元,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承认且同意履行债务。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价款合计30214.69元的货款,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开具货款合计30214.69元共6张增值税发票。2012年10月18日,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各供应商所欠货款的40%;2012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各供应商所欠货款的30%;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各供应商所欠余款;等。至庭审之日,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0214.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木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214.6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86元,由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