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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海波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和艳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喝酒后驾驶云PE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丽江市古城区七星街酒吧街老四川江湖菜馆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此的云P01**警号警务用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遂现场对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因被告人唐某某不配合,未能成功测试。随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2014年10月29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乙醇含量为177.1mg∕100ml血,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2014年10月28日,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西安派出所七星警务站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