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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行审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嵇春阳、葛雪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嵇春阳,葛雪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审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亚玉。委托代理人邹海翔。被执行人嵇春阳。被执行人葛雪雯。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2)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社会抚养费3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2)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嵇春阳、葛雪雯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5年9月23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后,又于2011年12月29日在宁波大学附属医院生育第二胎,此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申请执行人依据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镇海区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低限征收情形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嵇春阳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0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30260元,实际收入高于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部分按一倍标准加收社会抚养费34808元;对被执行人葛雪雯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66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60332元;合计对被执行人嵇春阳、葛雪雯征收社会抚养费1254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嵇春阳、葛雪雯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执行人嵇春阳、葛雪雯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2年8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日决定准予被执行人提出的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其中2012年8月12日前,应缴纳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应缴纳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应缴纳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应缴纳35400元。根据协议,被执行人嵇春阳、葛雪雯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12日前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0元;但未履行2013年12月31日前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0元。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嵇春阳、葛雪雯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嵇春阳、葛雪雯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2)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