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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陶继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