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陶继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