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古家盛与翁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家盛,翁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古家盛。被告翁振荣(曾用名翁镇荣)。原告古家盛与被告翁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公告方式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翁振荣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古家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家盛诉称,被告翁振荣因在原告所在组的山岭租用场地进行养殖猪、鹅,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交付饲料,被告卖猪时将尚未支付的全部饲料款支付完毕。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原告交付被告共计84647元的饲料,原告每次交付被告饲料,被告均在原告的现金流水账上亲笔记下交付饲料的时间及所欠款的金额。现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饲料款后,尚欠原告42447元饲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4244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24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4、现金流水账(由翁振荣在每页抬头签名;翁振荣本人记录每次赊购时间、金额),证明双方交易及所欠饲料款的事实。被告翁振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翁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翁振荣因在原告所在组的山岭租用场地进行养殖猪、鹅,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交付饲料,被告卖猪时将尚未支付的全部饲料款支付完毕。被告每次来原告处赊运饲料,均亲笔在原告的现金流水账上记下具体时间及所欠饲料款的金额。截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累计赊购原告饲料款846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饲料款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244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翁振荣向原告古家盛赊购饲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的现金流水账上签名,且均注明了每次赊购饲料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24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办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振荣支付原告古家盛饲料款42447元;二、被告翁振荣支付原告古家盛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24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古家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振荣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