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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印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印芳,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牛濛。原告李印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牛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3时10分许李印芳驾驶冀AB69**号三轮汽车沿正定县南永固村康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王梅芹驾驶的电二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梅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李印芳负全部责任,已赔偿王梅芹7500元结案,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7500元,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所承担伤者王梅芹的所有费用(医疗费2996.66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00元、医疗伙食补助费300元、电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院出具的发票、伤者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赔偿凭证、电动车修理费用的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质证称,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论,因我公司没有参与,不予认可;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是王美勤,收款人是焦亚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正定县医院费用清单汇总无异议;对清单部分用药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按国家医保基本用药核定医疗费用,扣除不相关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比例,非医保用药比例按20%扣除;误工费有异议,对工作单位真实性有异议,工作单位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以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对12月份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单位证明意见一致,原告方也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没有医疗机构对出院后需要修养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为颈部外伤及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认可误工期限共10天,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病案所记载家庭住址及职业为农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天,护理期限应为2天,护理费标准所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单位误工证明质证意见一致,不具备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护理费标准也按误工费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病案显示王美芳实际住院2天,标准认可每天50元;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所提交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是正规发票,该收据没有具体的修车明细及修理铺公章或财务章,对电动车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我们认可交通费50元。被告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原告赔偿款的前提是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1月4日13时10分许李印芳驾驶冀AB69**号三轮汽车沿正定县南永固村康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王梅芹驾驶的电二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梅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李印芳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4日王梅芹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六医院到门诊进行检查,花费617.7元。2015年1月5日入住正定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梅芹颈部外伤,颈椎病,右胸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费2348.96元,医疗费用共计2966.66元。王梅芹电动车损失600元。已赔偿王梅芹7500元。另查,王梅芹、焦桠东均在正定县方正包装厂上班,王梅芹月工资为3200元,焦桠东月工资为3100元,王梅芹与焦桠东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方所属的冀AB6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王梅芹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王梅芹7500元。王梅芹医疗费用2966.66元,有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应予认定。电动车确已损坏,实际花费6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理赔。王梅芹于2015年1月5日住院,1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元;护理人员焦桠东月工资为3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王梅芹颈部外伤,右胸软组织损伤,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5天,王梅芹住院3天,王梅芹月工资为3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元;王梅芹住院3天,交通费按100元计算,符合情理,应予认定。综上计算,被告方应理赔原告606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6066.66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