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洪超与王春庆、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超,王春庆,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王洪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庆,个体运输户。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法定代表人肖秀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新廷,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广春,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超与被告王春庆、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运输公司)、王广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胜通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王广春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超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洪超与被告王春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王春庆将80.42吨南非锰矿石自天津港运至宁夏交付给晟鑫冶炼公司。当日被告王春庆驾驶车牌号冀A×××××及冀A×××××大货车将货提走,但其在运输途中王春庆通知原告将货物扣留不再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原告在与王春庆取得联系后,王春庆告知扣留货物的理由为原告的委托人欠付被告运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庆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春庆无故扣留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赔偿货物损失117000元,被告胜通运输公司与王春庆系挂靠关系应当与被告王春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王春庆的身份信息,由公安网取得,证实王春庆真实存在。证据二、公安系统网取得的档案信息,证实涉案两辆车辆冀A×××××、冀A×××××的车主是胜通运输公司。证据三、天津港国际物流的提货单一份,证实在2014年7月27日11:18、11:20涉案两辆车辆将锰矿石80.42吨从该处拉走。证据四、货物合同一份,证实货物由晟鑫冶炼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在8月5日前运到宁夏公司。证据五、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没有将货物按期交付,并进行了相应赔偿,金额为117000元,并将所赔付的款项追偿的权利交付给了原告证据六、扣款告知函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把赔偿款项交付给了宁夏晟鑫公司,为117000元。证据七、录音一份,证实王春庆本人承认把80.42吨锰矿石拉走并扣下。被告王春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胜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胜通运输公司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我公司不知道王春庆是谁,原告认为王春庆拉走货物,应承担举证责任。胜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已将冀A×××××、冀A×××××牌号货车出售给本案另一被告王广春,并当日完成交付,经石家庄市平安公正处予以公正,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广春。胜通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胜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车辆买卖公证书一份,证实胜通运输公司已将涉案的两辆车辆出售给了王广春,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王广春辩称,被告王广春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广春是冀A×××××、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与本案被告王春庆不认识,并没有要求被告王春庆拉走矿石,多方打听后也不知道有个叫王春庆的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洪超应当承担责任进行举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春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王洪超与案外人中卫市晟鑫冶炼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受案外人委托将80.42吨南非锰矿石自天津港运输至宁夏交与委托人,原告又委托他人进行承运。2014年7月27日被告胜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冀A×××××、冀A×××××牌号的货车将上述货物自天津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走,但事后,此货物并未按委托人的要求运输至宁夏,现该货物下落不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并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王春庆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将南非锰矿石80.42吨将货物交由其运输至宁夏。被告王春庆在装运货物后,以货物所有权人此前欠付其运费为由,将货物所有权人的80.42吨货物扣留,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的运输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春庆违约所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庆赔偿经济损失11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春庆与被告胜通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求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胜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春庆并不认识和不存在挂靠关系,并提出胜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冀A×××××、冀A×××××牌号的货车已于2013年9月17日出售给被告王广春,当日即实际交付。双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予以公正,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广春陈述自己为冀A×××××、冀A×××××牌号的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春庆并不相识,亦未承运原告货物,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再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及诉称上述运输车辆与被告胜通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及被告王春庆是车主的事实,没有向法庭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委托承运的80.42吨锰矿石在运输途中灭失,遭受损失,有证据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货凭据、赔偿协议、扣款告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春庆具有口头运输合同,被告王春庆无故扣留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仅提供与王春庆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王春庆之间运输合同的存在,亦不能证实被告王春庆为合同一方主体。且被告王春庆并未出庭应诉,本院对电话录音无法核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案件审理过程及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春庆之间运输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胜通运输公司与王春庆系车辆挂靠关系,应当与王春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在原告不能证实与王春庆的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没有对冀A×××××、冀A×××××牌号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所有陈述及辩论中并未涉及被告王广春,故被告王广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洪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侯树田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人民陪审员 刘树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