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黄光兵、周胜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黄光兵,周胜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负责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林,该支行职工。被告黄光兵,男,1984年9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周胜仙,女,1985年1月2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黄光兵、周胜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周胜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黄光兵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处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2010年4月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7.2‰。利息结清至2009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据上所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光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胜仙辩称:欠了银行的钱应当还。我确实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当时我与黄光兵尚未离婚。现在被法院冻结的钱是我离婚后自己挣的。我和黄光兵离婚时约定这个债务由黄光兵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等证据。被告黄光兵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胜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不能达到抗辩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光兵与被告周胜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2月14日两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平凯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万元,贷款用途为“经商”。2009年4月4日,原告将贷款20000元依合同支付给被告黄光兵,贷款期限一年,2010年4月3日到期,贷款用途为经商,约定月利率7.2‰。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结清至2009年7月23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据上所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黄光兵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该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本金20000元借给了被告黄光兵,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黄光兵、周胜仙亦实际得到和支配了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但未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周胜仙提出其已与黄光兵离婚,且离婚协议上写明该笔债务由黄光兵承担的答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讼争的债务系两被告婚姻承续期间双方共同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即“经商”而向原告借贷,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间离婚时内部债务的划分不能抵抗外部的债权。若被告周胜仙有证据证明与被告黄光兵之间已将该笔债务进行划分,可以向被告黄光兵进行追偿。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也尚未结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故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按照月利率7.2‰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4日起,除每月应支付7.2‰的利息外还应按照月利率7.2‰加收50%的罚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兵、周胜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按照月利率7.2‰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4日起,除每月按照月利率7.2‰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月利率7.2‰加收50%的罚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光兵、周胜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