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芜湖市建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钢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建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芜湖钢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芜湖市建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姚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翼,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钢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鲍海明,总经理。原告芜湖市建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钢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建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钢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一台QTZ6**型塔式起重机,并支付给原告设备的进退场安拆费28000元、基础预埋件3000元及每月11000元租赁费。其中设备进退场安拆费和基础预埋件费用应于设备安装完毕付清,设备租赁费应每两个月结算支付一次,否则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被告自2013年11月8日使用租赁设备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进退场安拆费和基础预埋件费,设备租赁费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涉讼的QTZ63A型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3000元及后期租赁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交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一台QTZ6**型塔式起重机,并支付给原告设备的进退场安拆费28000元、基础预埋件3000元及每月11000元租赁费,设备租赁费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在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尾款方可退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进退场安拆费28000元和基础预埋件3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设备租赁费,原告向被告催要��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设备使用证明及合格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使用,可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所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芜湖钢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台QTZ6**型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芜湖市建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芜湖钢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建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3000元及后期租赁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设备交付之日止,按每月11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被告芜湖钢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 松 林人民陪审员 ���魏明玉人民陪审员 严 子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倩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不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