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军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李军。被告刘杰。原告李军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50000元,被告之母秦某代刘杰还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70000元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自起诉状送达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军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刘杰/2012.12.14”。被告刘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50000元,被告之母秦某代被告偿还60000元,余款70000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1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