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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志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强,无业。1994年1月18日因盗窃被送劳教一年六个月,1996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8月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志强在南昌市上海路“玉带河”宾馆附近吸毒人员黄某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7克)、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7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志强在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锦江之星宾馆的505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净重0.28克)、甲基苯丙胺2小袋(净重0.9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当被告人杨志强和吸毒人员黄某准备在该房吸毒时,3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吸毒人员丁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净重0.28克)、甲基苯丙胺2小袋(净重0.91克),在被告人杨志强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2克)、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7克)和毒资500元。之后,公安人员又在吸毒人员黄某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7克)、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77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1、在送检编号为1的可疑红色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在送检编号为2的可疑白色透明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在送检编号为3的可疑红色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在送检编号为4的可疑白色透明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在送检编号为5的可疑红色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在送检编号为6的可疑白色透明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在送检编号为7的可疑白色透明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入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1996)中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丁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志强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二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3.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