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南和县��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11月18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10月30日被河北��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周某甲辩护人周新鹏,系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友。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南和县扶贫办与***村签订扶持发展种植项目协议书,要求***村委会选定贫困户,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项目脱贫致富。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时任**镇**庄村支部书记,因本村搞修缮、绿化等建设赊欠他人钱款,便想以虚报贫困户名单的方式,骗取国家下拨的苗木扶贫款来抵还村里欠款。后王某某找来本村村委干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共同商议后,决定各自分别找来亲属朋友共计51户,以编造、虚构该51户为扶贫对象户上报财政部门,骗取苗木扶贫款23.6万元拨付。2014年4月份,财政部门将扶贫款23.6万元拨付至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虚构的51户扶贫对象的信用社账户内,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五人从虚报的51户扶贫对象户的账户中,共收取18.1万元钱,统���交给王某某来偿还***村修缮、绿化等建设费欠款。余下钱款作为该51户的好处费,每户得款1000元,共计5.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苗木扶贫款项共计23.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诈骗苗木扶贫资金23.6万元,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退还部分诈骗款5.1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经过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村里有债,将这些钱偿还了村里的债,当时考虑***村就是贫困村,扶贫款用来还债就是应该的。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有点重,扶贫款都是用于集体,个人没有任何所得。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诈骗,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提出找卡的要求之前,已经与扶贫办签订了协议,自己并没有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协商,也没有花一分钱。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有意见,自己挺冤枉的,不构成诈骗罪,村支书让她找人他就找了,村支书告诉她用谁的卡就给谁1000元的好处费,扶贫款是用来还村里的债的,后来钱也都收了上来。知道自己是犯了错误了,但不认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对扶贫款的来向也不知道,村支书让他去找十个人的卡领扶贫款还村里的债,他就去找了。这是为集体做事,是犯错误了,但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有意见,自己没有要一分钱,村支书让他找十个人要卡时,才知道扶贫款的事,并让他找自己人的卡,这样钱好收回来。自己是协助集体做事,不是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甲对扶贫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对被告人周某甲提出找卡的要求之前,已经与县扶贫办签订了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是村支书,找卡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南和县扶贫办与***村签订扶持发展种植项目协议书,要求***村委会选定贫困户,扶持���困户发展种植项目脱贫致富。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时任**镇**庄村支部书记,因本村搞修缮、绿化等建设赊欠他人钱款,便想以虚报贫困户名单的方式,骗取国家下拨的苗木扶贫款来抵还村里欠款。后王某某找来本村村委干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共同商议后,决定各自分别找来亲属朋友共计51户,以编造、虚构该51户为扶贫对象户上报财政部门,骗取苗木扶贫款23.6万元拨付。2014年4月份,财政部门将扶贫款23.6万元拨付至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虚构的51户扶贫对象的信用社账户内,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五人从虚报的51户扶贫对象户的账户中,共收取18.1万元钱,统一交给王某某来偿还***村修缮、绿化等建设费欠款。余下钱款作为该51户的好处费,每户得款1000元,共计5.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河北省南和县纪委移交函,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3.扶持发展种植项目协议书,证实河北省南和县扶贫办于2012年6月22日与***村签订了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项目合同,由***村负责选定贫困户、负责项目实施并进行技术培训等,南和县扶贫办向其提供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23.6万元整;4.河北省南和县2012年财政扶贫资金到村项目通知单、关于扶贫资金发展苗木种植的实施方案、财政扶贫资金扶持贫困户名单、扶贫资金发放花名册,证实***村计划发展种植苗木240亩,计划扶持贫困户51户,扶贫户为周某乙、薛某等51人,南和县扶贫办将扶贫款23.6万元拨付到***村提供的51个贫困户卡上。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郑某某给***村修过街道,2014年1月底,王某某曾给过其一万元的修路款,至今仍有四万元没有给他;6.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村因搞绿化在尹某某的门市上拿水泥、白灰等日用品,价值约2900元。2013年底前王某某把钱给了尹某某;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村搞绿化,林某某向***村送过2960元的苗木,2013年底,王某某将这些钱给了林某某;8.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村搞绿化,王某某找到林某甲让其用铲车给***村清理街道,为此王某某支付林某甲1500元,该笔钱王某某在2013年给了他;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村街道铺砖,王某丙的与王某丁、董某某、董某甲、王某寅、王甲某、王乙某、王丙某八人把该村的全部街道都铺了,2013年底,王某某把应支付给他们的三万块钱给了他们;1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3年***村搞绿化时,郑某甲曾向该村送过花砖,2014年1月份,王某某将应付的花砖钱5740元给了他;11.证人韩某某(又名韩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村搞绿化时,韩某某曾给该村墙面喷涂料,王某某于2014年1月份给了他5000元的涂料款。12.证人薛某(王某乙的儿媳妇)、王丁某(王某乙的儿子)、王寅某、亢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几人均不知道***村种植苗木有扶贫资金的事情,都是王某乙找到他们用他们的银行卡,并承诺用他们的卡分别给他们1000元;13.证人白某某(王某乙的妻子)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乙给其办了张信用卡,她不知道***村委在2012年向南和县扶贫办申请了苗木种植扶贫资金的事情;14.证人亢某甲、王某巳(王某甲的女婿)、杨某某(王某甲的妻子)证言,证实他们均不知道***村委在2012年向南和县扶贫办申请了苗木种植扶贫资金的事情。王某甲曾找亢某甲用其父亲亢某乙的粮食直补卡,后来卡上收到4600元,他将3600元取出来给了王某甲,卡里留了1000元;王某甲用王某巳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了一张卡,后来他的卡里打了钱,具体数额不知道,最后卡里留了1000元;王某甲用曾用杨某某的粮食直补卡并承诺用后给其1000元;15.证人王巳某(与李某甲系叔伯嫂关系)、王某亥(李某甲的亲戚)证言,证实他们均不知道***村委在2012年向南和县扶贫办申请了苗木种植扶贫资金的事情,李某甲曾找到过他们,用他们的粮食直补卡,并承诺给他们1000块钱;16.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的哥哥)、周某丙(周某甲的侄子)证言,证实他们均不知道***村委在2012年向南和县扶贫办申请了苗木种植扶贫资金的事情,周某甲曾找到过他们,用他们的粮食直补卡,并承诺给他们1000块钱��17.证人王亥某(王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王亥某不知道***村委在2012年向南和县扶贫办申请了苗木种植扶贫资金的事情,王某某曾找到过他,用他的粮食直补卡,并承诺给他1000块钱,他就把卡给了王亥某;***村搞苗埔种植时曾租过他的地,2013年底,村里把两年的租金1000元给了他。18.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挡村内外欠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村里的债务偿还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苗木扶贫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同县扶贫办签订了扶贫协议并召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周某甲帮助找卡虚构51个贫困户,在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在此次犯罪中只是协助被告人王某某找卡,在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甲提出找卡的要求之前,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与县扶贫办签订了协议,此四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考虑到五被告人将骗取的扶贫款均用以村务支出,没有占为己有,案发后,五被告人又主动退还部分诈骗款5.1万元,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