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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市鄞州苗福苏茶场、孔福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鄞州苗福苏茶场,孔福定,毛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告:宁波市鄞州���福苏茶场。代表人:孔福定。被告:孔福定。被告:毛苏军。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苗福苏茶场(以下简称苗福苏茶场)、孔福定、毛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福苏茶场、孔福定、毛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苗福苏茶场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孔福定、毛苏军未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苗福苏茶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440.60元(自2014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孔福定、毛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福苏茶场、孔福定、毛苏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下属横街支行与被告孔福定、毛苏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福定、毛苏军为被告苗福苏茶场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5月29日,原告下属横街支行与被告苗福苏茶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苗福苏茶场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苗福苏茶场发放贷款2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苗福苏茶场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从被告苗福苏茶场的还贷账户中扣收202.73元作为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横街支行与被告苗福苏茶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苗福苏茶场发放了贷款,被告苗福苏茶场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苗福苏茶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横街支行与被告孔福定、毛苏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孔福定、毛苏军理应对被告苗福苏茶场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福定、毛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苗福苏茶场追偿。原告作为横街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保证人不履��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福苏茶场、孔福定、毛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苗福苏茶场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440.6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孔福定、毛苏军对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福定、毛苏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苗福苏茶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37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苗福苏茶场、孔福定、毛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