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友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友松。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友松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友松及其辩护人孙洪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谭某经秦某介绍让被告人朱友松帮助贴现票面金额共计160万元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朱友松隐瞒以前因承兑汇票贴现与朱某甲发生纠纷的真相,设计让朱某甲扣下来谭某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后朱某甲将该八张银行承兑汇票退给了被告人朱友松,被告人朱友松以154.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所得款项100万元转给朱某甲,用于解决与朱某甲的承兑汇票贴现纠纷,其余款项自己用于归还欠款及日常生活。后谭某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示催告程序,但该宗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法院公式催告程序终结后实现了票据权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友松转给朱某甲的100万元予以扣押。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友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孙洪雁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友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朱友松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朱友松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退还赃款10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朱友松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谭某经秦某介绍让被告人朱友松帮助贴现票面金额共计160万元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朱友松隐瞒以前因承兑汇票贴现与朱某甲发生债务纠纷的真相,设计让朱某甲扣下谭某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后朱某甲将该八张银行承兑汇票退给了被告人朱友松,被告人朱友松以154.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所得款项100万元转给朱某甲,用于解决与朱某甲的承兑汇票贴现纠纷,其余款项自己用于归还欠款及日常生活。后谭某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示催告程序,但该宗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法院公式催告程序终结后实现了票据权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友松转给朱某甲的100万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某(曾用名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其公司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8张票面金额各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想将这8张承兑汇票贴现。经过朋友介绍,秦某说能够帮忙,称对方收52000元的贴息费。2013年11月21日上午10时,秦某开车拉着其和秦某一个朋友到临淄万豪大酒店东边农商行门口找到朱友松和朱某甲。朱某甲让其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和8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盖了章,之后其把这8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了朱某甲。朱某甲说忘记带网银了,其就跟着到了农商行西边一个过道里面单元房的9楼,9楼门口有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等着。后来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进屋去了洗手间,朱某甲也跟着进了洗手间,然后该男子出来急匆匆下楼了。朱某甲从洗手间出来后,手里的承兑汇票就不见了。后来朱某甲一直否认拿了该8张承兑汇票,其就打电话报了警。民警来后,其当着民警和朱友松、朱某甲、秦某、秦某同学的面打电话给付款行把8张银行承兑汇票都挂失了。2013年11月25日上午,其到派出所开了丢失证明,到青州市农商行正式挂失,之后又到青州市人民法院办理了挂失。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其介绍青岛的徐某某找朱永松贴现了一张200万的承兑汇票,朱友松给徐某某提供的户名刘佳的账户打了190多万元。过了一个月,其又介绍徐某某来临淄找朱友松贴现了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朱友松给徐某某提供的户名李娜的账户打了钱。2013年9月份,朱友松找其说该200万和300万元的承兑被对方挂失了,正在法院打官司。其和朱友松、一个姓朱的男子到青岛找徐某某没找到。2013年11月,其经人介绍了一个叫王某的女子要贴现汇票。其开车拉着王某找朱友松贴现,并在电话中向朱友松多次确认不是要把汇票给上次承兑出了问题的朱友松哥哥。其在电话中还告诉朱友松如果上午贴现160万元承兑汇票顺利的话,其下午还找他贴现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在临淄万豪酒店东边一个农商行找到了朱友松和一个女子。王某、朱友松和其分别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了字,然后和朱友松一起的女子从王某手里把汇票拿走了。其跟着那名女子到她办公室打钱,在办公室门口看到了上次承兑出问题的朱友松哥哥,然后那名女子上厕所后,汇票就被一名男子拿走了。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朱友松介绍了一个青岛的公司找其贴现承兑汇票,其支付了195.4万元承兑款之后,青岛的公司把200万元承兑汇票挂失了。由于朱友松是中介人,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一直找他要这200万元损失。2013年11月20日,朱友松给其打电话说上次骗其钱的人又找他介绍承兑,明天让其先扣下这次160万的承兑,算是还其的帐,剩下的40万他再想办法还。2013年11月21日上午10点多,在临淄万豪大酒店东边农商行大厅,朱友松带着一男一女找其。朱友松带着对方办了所有承兑汇票的手续,对方女子把8张(每张20万元)承兑汇票给了其。其借口回办公室从网银打钱,想拿着8张承兑汇票离开,但给汇票的女子坚持跟着。当时其丈夫弟弟朱某乙在其租的办公室里,其就把朱某乙叫到厕所门口,把8张汇票给了朱某乙让他先出去,朱某乙就拿着离开了。对方跟其要钱,其和对方明说了朱友松欠其200万元,对方就打电话报了警。事后,朱某乙把8张承兑汇票给了其,其拿着汇票到商业银行查询,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汇票持有人已经口头挂失了。其认为这8张承兑汇票已经兑不出钱来,就还给了朱友松,朱友松给其打了一张收条。过了4、5天,朱友松给其银行卡上汇了100万元。2014年7月20日,朱友松对象刘亚娟告诉其说朱友松2013年11月份左右还给其的100万元钱是朱友松拿着其退给他的8张挂失承兑汇票出去贴现的钱,刘亚娟让其将这100万元退给她用于朱友松退赃争取从轻处理,其同意了。2014年7月23日,其将100万元汇到临淄公安分局的账户上,刘亚娟给其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其到嫂子朱某甲的办公室玩,大约中午11时许,朱某甲带着几个人回了办公室。在办公室内,朱某甲给了其8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20万元),让其到银行查询一下真伪,其接过来出门了。到了下午,其到临淄塑化城农商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这8张承兑汇票已经被人口头挂失了。当天下午或者第二天,其到朱某甲办公室将这8张承兑汇票给了朱某甲并告知承兑汇票已被人口头挂失的情况。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一个自称朱友松的陌生男子打电话给其称手里有10张票面金额各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问其要不要,还说和其公司总经理周某乙做过好几次业务了,让其放心。由于贴息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当天没有谈好。2013年11月26日上午,朱友松又给其打电话,其觉得朱友松手里有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应该没有问题,就让朱友松等一下。随后,其打电话给承兑汇票下家,周村的周某甲和淄川的马玉刚都表示要五张。其就打电话让朱友松将手里的银行承兑汇票送到张店王舍汽配城,与其公司司机王维博进行交易。2013年11月26日上午,朱友松在王舍汽配城将8张承兑汇票给了王维博,王维博将所有票号告诉了其,其用电脑在票据网上对这8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查询,没有查出问题。其就让王维博给周某甲送了5张,给马玉刚送了3张。送完之后,王维博和朱友松一起到了博山宏祥物资有限公司找到了其,其看到了朱友松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及承兑汇票复印件,接着其就收到了马玉刚和周某甲的打款。周某甲给周某乙的账户转了96.5万元,马玉刚给周某乙的账户转了57.99万元。其收到打款之后,便向朱友松的个人账户95×××13转了154.24万元。2014年5月份,周某甲找其说之前转给他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挂失了,其才知道朱友松的8张承兑汇票都有问题。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周村新发记工贸有限公司和周某乙所在博山区鸿翔物资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向周某乙公司购买承兑汇票付货款。2013年11月26日,其公司找周某乙购买了五张承兑汇票,每张20万元,当天周某乙就将承兑汇票送过来,其公司支付了965000元,之后其公司就把这五张承兑汇票付出去了。这五张承兑汇票出票日期都是2013年11月20日,票号为40200052-22122978、40200052-22122979、40200052-22122977、40200052-22122976、40200052-22122975,出票人为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行为青州农商行王母宫支行。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孙某打电话给其称手里有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各20万元,问其要不要,其答应要3张。11月26日中午,孙某派了一个司机给其送来3张银行承兑汇票,其收到后,给孙某提供的周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转了57.99万元。后来这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公司购货使用了。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给其公司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票号为40200052-22122976,付款行为青州农商行王母宫支行。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之前的东营永兴化工有限公司和甲公司都在这张汇票上背书了。2014年5月份其到银行兑付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这张银行汇票被挂失了。2014年6月23日,其代表公司到青州市人民法院对这张银行承兑汇票主张权利了。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张某甲付给其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其结算木材款。2014年5月20日,其到银行兑换时知道这张汇票被冻结了。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汇票号为40200052-22122979,出票人为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行为青州农商行王母宫支行,张某甲及所在公司没有在该汇票上背书。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下旬一天,其支付给黄某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张汇票是淄博金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老总由维礼支付工程款时给其的。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汇票号40200052-22122979,出票人为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行为青州农商行王母宫支行,其支付给黄某这张汇票时没有背书。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金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财物经理,2014年5月,张某甲找其说其公司作为工程款付给他的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提不出款来。该张汇票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从石迎霞手中购买,购买回来当天其就将该汇票交给了老总由维礼。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汇票号为40200052-22122979,出票人为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行为青州农商行王母宫支行,石迎霞所在公司及其公司都没有在该汇票上背书。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和合伙人孙红云购买了大约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三张是由青州博阳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将该三张中的一张支付给了淄博瀚森水泥厂,另两张由孙红云支付出去了。2014年3月份,淄博瀚森水泥厂已经将其给的那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出去了,收到该汇票的人找淄博瀚森水泥厂说承兑汇票被挂失了。2014年4月份,其开始和青州市博阳钢铁有限公司打官司。到了承兑汇票支付日期2014年5月20日,青州市农商行通知其这三张各价值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冻结了。1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孙红云给其打电话称手里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价值20万元,让其帮忙支付出去。其联系了一个叫刘增贵的男子,将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了他。2014年5月21日左右,刘增贵告诉其给的两张承兑汇票被公安机关冻结了。2014年5月25日其到菏泽郓城找到刘贵增,其支付现金,刘贵增将之前两张承兑汇票还给其了。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朱友松欠张某丙承兑款966500元。2013年12月份,朱友松给张某丙账户打了3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朱友松2011年的时候就认识了,朱友松有时会找其拿银行承兑汇票,先欠着钱,以后再给其。截止到2013年12月份左右,朱友松总共欠其17万元左右。2013年12月份,朱友松在其办公室里还了其10万元现金。16、被害人谭某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1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715500元,预付承兑160万;出票人为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2013年11月21日,谭某在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上盖甲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17、证人周某乙提供的证明、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实周某乙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为朱友松账号为95×××13的账户转账770000元及772400元。当日朱友松给周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其于2013年11月26日转让给周某乙承兑汇票8张共160万元,票据转让款1542400元,如出现假票、错票、他人丢失票、被第三人申请公示催告票,皆所引起经济损失和为此造成一切损失均由其朱友松承担。18、证人周某甲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了票号为40200052-22122976、40200052-22122975、40200052-22122978、40200052-22122979、40200052-22122977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及淄博新发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周某乙账号转账965000元的情况。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事务信息凭证证实,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0日,出票人为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行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汇票号码分别为40200052-22122972、40200052-22122973、40200052-22122974、40200052-22122975、40200052-22122976、40200052-22122977、40200052-22122978、40200052-22122979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已申请挂失。20、证人黄某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拒绝付款理由书证实了汇票号为40200052-2212297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详细情况及开户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20日拒绝付款的理由为公安机关冻结支付行为。21、证人单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拒绝付款理由书证实了汇票号为40200052-22122975的汇票的详细情况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20日拒绝付款的理由为公安机关冻结支付行为。22、证人张某甲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了金额为20万元汇票号为40200051-22122979、金额为10万元汇票号为10400052-22166752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及由维礼向周某甲账号转账290500元的情况。23、证人田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二份证实了汇票号为40200052-22122974、40200052-22122973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及该二张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24、证人李某甲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证实了汇票号为40200052-2212297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及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25、朱某甲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证实,2013年11月份,朱友松还给其100万元钱。2014年7月23日,其将100万元汇到临淄公安分局的账户上,被告人朱友松的妻子刘亚娟给其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26、证人李某乙出具的欠条证实,2013年11月13日,朱友松欠张某丙承兑款966500元。2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谭某和秦某均辨认出在齐都花园甲2号9楼从朱某甲手中将银行承兑汇票拿走的男子系朱春儒。28、发破案经过、询问笔录、传唤证证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友松在明知被害人谭某报案的情况下,同谭某、秦某等人跟随出警的民警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朱友松在本案未被公安机关立案及其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朱友松到案,被告人朱友松又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2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朱友松妻子刘亚娟将朱友松100万元非法所得交到公安局,公安机关对该100万元予以扣押。30、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催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八份证实,申请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经理)因丢失银行承兑汇票八张,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均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31、银行承兑汇票注销凭证、委托收款到期付款凭证各八张证实,出票人为乙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4020005222122972、4020005222122973、4020005222122974、4020005222122975、4020005222122976、4020005222122977、4020005222122978、4020005222122979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已注销,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八张承兑汇票持票人全额付款。32、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朱友松的出生日期等情况。33、被告人朱友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3年4、5月份,青州的秦某通过其贴现了200万元、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时其将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介绍给了朱某甲、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介绍给了李某乙。后来发现贴现的200万元、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贴现后3天就被挂失了,该承兑汇票就不能用了,朱某甲到法院申报了权利,现在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后来朱某甲向其要200万元的损失,其也向秦某要过损失,但秦某没有钱。2013年11月21日,秦某又给其打电话称他手里有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问其能不能贴现,由于秦某介绍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其造成了500万元的损失,其想先把秦某手里的银行承兑汇票要过来不给他贴现,然后把该汇票给朱某甲还之前的损失,于是其对秦某说可以帮他贴现。当天,秦某带着青州的一个女的(后来知道叫谭某)过来贴现,其把谭某的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朱某甲,之后朱某甲找人贴现不出去,又把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给了其。之所以朱某甲将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给其,是因为谭某已经电话挂失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其将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找博山的周某乙贴现出了150多万元。其将贴现出来的150余万元中的100万元给了朱某甲,30万元归还了其借张学连的30万元借款,10万元给了李某乙,10万元用于了到青岛打官司。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朱友松的行为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主从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朱友松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且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均证实是被告人朱友松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朱友松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包括被告人朱友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友松在明知被害人谭某报案的情况下,同谭某、秦某等人跟随出警的民警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朱友松在本案未被公安机关立案及其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朱友松到案,被告人朱友松又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朱友松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系自首。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朱友松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友松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友松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朱友松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友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