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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桂某、孟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某,张某,孟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委托代理人张能能,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祥,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孟某甲。上诉人桂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孟某甲垫付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原审诉称,桂某与孟某甲系夫妻关系,我系孟某甲的母亲。桂某与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孟某乙。由于二人均对家庭不负责任,在生下女儿不久后就离家不归,我便承担起抚养孙女孟某乙的责任,十多年来孙女的所有生活、学习开支均由我负担。2014年初他二人回家,并至法院诉讼离婚。因我年事已高且身体患病,已无力维持孙女孟某乙的生活、学习费用,并对桂某与孟某甲的行为深恶痛绝,为此,我请求判令桂某与孟某甲共同支付我垫付的孙女孟某乙十四年的抚养费140000元。桂某原审辩称,张某所说并非事实,我并未离家出走,孟某甲曾两次被判刑,在此期间我一直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实际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因我今年起诉孟某甲要求离婚而起,且提出的抚育费标准太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孟某甲原审辩称,母亲所述基本属实,我自2000年起被判刑,2003年刑满出狱后也并未回家,到2008年又被判刑直至2014年刚回家,对于母亲的诉讼请求我无异议,会尽量想办法拿钱出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某与孟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孟某甲的母亲。桂某与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孟某乙。2014年6月17日,桂某诉至本院,称其自孟某甲被判刑后不久即离家外出,每年均会探望孩子几次,但未回去居住过,实际双方一直分居,并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孟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9日,张某诉至本院,称桂某与孟某甲均对家庭不负责任,在生下女儿不久后就离家不归,对女儿的生活不予照顾。自桂某与孟某甲离家,张某作为祖母便承担起抚养孙女孟某乙的责任,十多年来孙女的所有生活、学习开支均由张某负担。因张某年事已高且身体患病,已无力维持孙女孟某乙的生活、学习费用,并对桂某与孟某甲的行为深恶痛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桂某与孟某甲共同支付张某垫付的孙女孟某乙十四年的抚养费140000元(包括孟某乙从幼儿园、小学到初中的学费约30000元,生活费计每年10000元,总计170000元,只主张140000元)。被告桂某应诉后称,其并未离家出走,孟某甲曾两次被判刑,在此期间其一直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并提出孟某乙的抚育费标准太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孟某甲应诉后称,张某所述基本属实,自己曾于2000年被判刑,2003年刑满出狱,后又于2008年再次被判刑,直至今年刑满出狱,期间对家庭对孩子未尽责任,故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会尽量想办法拿钱出来。庭审中,桂某称自己并未离家出走,每年会回来看孩子,有时把孩子接出去,也会给孩子生活费,2012年8月张某生病住院,自己曾给其10000元,2013年曾汇款给张某4000元,但汇款凭证已遗失,今年也曾给张某1500元现金。张某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4)溧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桂某提供的照片四张,法院依法调阅的(2014)溧民初字第6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当然的抚养、教育义务,且不得随意放弃。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桂某与孟某甲生育婚生女孟某乙后,依法应承担起对女儿的抚养、教育责任,即使孟某甲曾两度入狱,但其出狱后更应极力弥补对婚生女抚养责任的亏欠,桂某作为母亲更应尽心尽力照顾自己的女儿。虽然桂某在庭审中一直强调自己每年均会探望女儿,也会支付相应生活费,但作为孟某乙的生母,其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将女儿完全交由祖父母照顾的行为也是不符合情理与法理的。张某作为孟某乙的祖母,在孟某乙父母均健在且未丧失抚养能力的前提下,并无抚养孟某乙的法定义务,但其十几年来一直尽心照顾孟某乙的日常生活、学习,实际代行了孟某乙父母的义务,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其完全可以向孟某乙父母追偿在十几年间为孟某乙支出的生活、学习、医疗等开支。张某现主张的费用总计14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桂某认为张某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这种说法无法律依据,因为桂某与孟某甲尚未离婚,均对婚生女有全面的抚养教育义务,张某在孟某乙身上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本就应由桂某与孟某甲承担,至于桂某与孟某甲中谁的负担能力较高谁的负担能力较低,与张某无关,桂某与孟某甲可另行协商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桂某、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子女抚养费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桂某、孟某甲负担。判决后,桂某以“孟某甲服刑12年,自己打工无能力抚养女儿,但经常回家看女儿,也主动给过张某一些钱款,原审判决给付140000元抚养费过高”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孟某甲表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虽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某与原审被告孟某甲的婚生女孟某乙出生后即有祖母张某抚养成长,期间原审被告孟某甲长期服刑,上诉人桂某外出打工,虽也回家看望女儿并支付一定的金钱,但并未真正履行好作为父母的义务。孩子的成长不仅需要物质方面,更为重要的还有精神方面。原审法院从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抚养费金额,根据本案具体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桂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