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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连文建与张二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连文建,现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利斌,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民,住徐水县。原告连文建与被告张二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斌、被告张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文建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与北楼村村民委员会经过公开招标方式,签订了北楼村大堤西河套8号地的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分两次交清。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中9.73亩土地租给被告,期限20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10年(2004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的承包费。第一个10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10年的承包费,被告拒不支付并且强行继续耕种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纠纷产生后,经过村委会、镇政府调解,被告张二民仍不支付承包费,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由被告返还土地9.73亩,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二民辩称,被告与原告二人在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为粮补发生纠纷大队出信时清楚的写明,原告将9.73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张二民并立了字据。双方协议约定后10年承包费由被告直接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与原告的租金没有变,被告与原告的租金也不能变。协议还约定,在20年租期内,原告不过问任何事情,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全权代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没有任何理由。2004年刚租地时,土地是沙荒地,有7层。10年来被告一直在平整中,用去了大量人工,用坏时风三马车一辆,损失1万元。种小麦时原告不让种,有6亩地没有种,损失6000元。协议写的租地20年,现在刚过10年,原告想把地收回,属于违约,必须赔偿被告10年来用于平整土地的所有费用234500元及后10年租金每亩1000元,共计10万元,总计3345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与徐水县漕河镇北楼村委会经公开招标签订了《北楼村西南大堤以西河套地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北楼村西南河套地8号承包给连文建使用,该地东西长约200米、南北宽70米;承包期限20年(自2004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8日止),一次性交纳前10年的承包费3万元,后10年承包费按前10年标准3万元征收,连文建务于2014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交清后10年的承包费,逾期村委会有权取消连文建的承包资格,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如承包期内连文建转让他人,必须向村委会申请批准方可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村委会交纳了前10年的承包费3万元。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承包村委会的上述土地中的9.73亩转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连文建(甲)现将9.73亩地租给张二民(乙)。租金17500元,租期10年,从2004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10年后,由张二民直接与村委会协商,具体情况,在20年租期内,连文建不过问任何事情,但张二民一切事情必须按村委会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有变动,随大众情况变更。租期内权利和义务全权由张二民代理,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连文建(签字)乙方张二民(签字)2014年11月1日。双方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4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的承包费17500元,被告开始管理耕种上述转包的土地。此后,国家对农民承包土地给予一定的种粮补贴,原、被告因转包土地的粮补归属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2月10日经北楼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将被告从原告处转包的土地粮补由被告享有,但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并由北楼村委会出具了对原、被告转包土地的处理意见一份。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北楼村委会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08年10月1日村委会贷连文建现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合计71000元。因村委会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决定将所欠连文建上述借款本息的61000元折抵连文建后10年的承包费(含原告连文建其他承包土地),剩余本息10000元,用于将连文建承包北楼村委会的土地期限再延续4年至2028年10月1日的承包费用。该协议由北楼村委会盖章确认。2014年10月,原、被告就后10年土地转包费的交纳及数额发生纠纷,经镇、村两级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后10年由被告继续转包,但要求提高转包费用,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北楼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间的转包协议、北楼村委会对原告和被告间转包土地的国家粮补的处理意见、原告与北楼村委会交纳后10年承包费的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北楼村委会的土地中的9.73亩以转包的方式交由被告耕种管理和使用,当时虽未到北楼村委会进行备案登记,但事后原、被告为土地粮补发生纠纷,北楼村委会也进行了调解,并作出了处理意见,决定将粮补由被告享有。据此,应视为北楼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土地转包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土地承包和流转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转包协议第一个10年到期后,因在双方协议中对后10年转包费只是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北楼村委会交纳,但北楼村委会只认可与原告的承包关系,且北楼村委会已经收取了原告后10年的土地承包费用,故拒收被告交纳的费用。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就后10年土地转包费用收取的数额发生纠纷,因双方在转包协议中对后10年的费用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现在土地流转的市场价格收取被告的转包费,被告则主张按第一个10年的价格交纳。诉讼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被告从原告处转包土地后,对该土地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和资金投入,为确保协议的连续性,应由被告继续转包至2024年10月1日为宜;关于后10年的转包费用应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适当提高转包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妥,结合目前农村土地流转中转包费用的现状和本案实际,转包费酌情确定为每亩每年480元为宜。即后10年的转包费为:480元×9.73亩×10年=467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文建与被告张二民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9.73亩土地转包协议书继续履行至2024年10月1日止。到期后由被告张二民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连文建管理使用。二、被告张二民一次性向原告连文建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的转包费46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连文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