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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邝良象、林满芳与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良象,林满芳,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邝良象,男。原告林满芳,女。系原告邝良象之妻。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文,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佳武,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邝良象、林满芳诉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良象、林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良象、林满芳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到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看车,签订了新车订购合同,并约定2015年1月8日交车。2014年12月23日,原告去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款时,被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家文带去交购置新车定金款20000元。之后,谢家文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调回新车,要求原告再交购置新车定金款3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再次交给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定金款3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交车日交车,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既不交车也不退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款100000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及刷卡凭条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共5万元。2、新车订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新车订购合同,订购丰田卡罗拉一台,约定定金20000元,预交交车日2015年1月8日。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邝良象与原告林满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加盖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购车达成合意,仅能证明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文与原告订立了购车合同。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原告邝良象、林满芳与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文订立购车合同,合同内容为:“品牌丰田卡罗拉,型号1.6LCVTGL,颜色黑色,包牌价118800元,含全包保险,订购金20000元,预交交车日2015年1月8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先后向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款收据。2015年1月8日,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车辆。2015年2月份,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先后退还定金43000元给原告,剩余7000元至今未退,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款;二、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阐述如下:(一)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邝良象、林满芳与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文订立了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定金,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车辆,被告未如期交付车辆,违反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额为118800元,按法律规定交纳的定金不超过23760元,本案原告向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定金为23760元,超过部分视为预交的购车款。故被告应返还47520元,被告已返还了16760元,还应返还30760元。(二)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没有公司的盖章,签字的谢家文没有得到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得到追认,定金也是由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并出具定金收款收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邝良象、林满芳307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邝良象、林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邝良象、林满芳共同负担766元,被告永兴县嘉盛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