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强盛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强盛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会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东,公司经理。被告宜昌强盛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集镇。法定代表人鲁强,总经理。原告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强盛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冷冻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冷冻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强盛冷冻食品公司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金桥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强盛冷冻食品公司的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强盛冷冻食品公司没有按时偿还银行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604975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止)。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盛冷冻食品公司偿还原告金桥投资担保公司代为返还的借款本息1604975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强盛冷冻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强盛冷冻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2日)。3、2014年第004号《反担保合同》。4、枝工商抵押登字(2014)4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及抵押清单。5、原告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6、2015年1月19日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关于宜昌强盛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贷款提前到期的催收函》。7、被告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3月9日原告代为返还借款本息的还款凭证。上述证据2-7证实原告为被告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9日,原告代被告返还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604975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又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公司所有的165台套机器设备作抵押,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4日,被告就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为:枝工商抵押登字(2014)49号。2015年1月19日,因借款人强盛冷冻食品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并且已停止经营,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金桥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给原告送达了《关于宜昌强盛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贷款提前到期的催收函》。2015年3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04975元(其中利息104975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为向债务人强盛冷冻食品公司追偿,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担保合同的约定,代债务人强盛冷冻食品公司返还贷款人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强盛冷冻食品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返还的借款本息1604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自愿用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枝工商抵押登字(2014)49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165台套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强盛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返还的借款本息1604975元;二、原告枝江市金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强盛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枝工商抵押登字(2014)49号登记证项下的165台套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22元,由被告宜昌强盛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