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海波。��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保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苏某驾驶冀F×××××号日产牌轿车行驶至白沟镇富民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扣现场录像、苏某送检血样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苏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景 俊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