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朋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朋云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58号罪犯刘朋云。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娄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朋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19803元,由被告人刘朋云赔偿6000元,并对本人承担的份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2010年1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2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朋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以罪犯刘朋云民赔未积极履行为由,不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朋云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刘朋云共获得奖励分122.9分。在审理期间,罪犯刘朋云主动缴付6000元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朋云在审理期间,主动缴付财产积极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不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情形已不存在,且罪犯刘朋云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犯数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朋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7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