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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玉林与王作权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林,王作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姜玉林,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作权,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房荣,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玉林诉被告王作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林、被告王作权的委托代理人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林诉称:2013年被告在内蒙古承包土豆窖工程,雇用我为其出劳务,拖欠我12个工合计2,400元不给。我请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2,4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作权辩称:原告干活时没有约定多少钱一天,原告在干活期间我支付给原告600元,另外原告还差伙食费没有给我,伙食费标准18元/天,合计216元。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作权在内蒙古承包土豆窖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出劳务,约定劳务费200元/日,原告共工作12天,合计2,400元。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元,尚欠劳务费2,100元未付。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欠被告12天伙食费未付,伙食费标准15元/天,合计18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姜玉林12天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便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作权雇佣原告姜玉林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作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原告欠被告伙食费180应在劳务费中直接抵扣。被告王作权称原告在干活期间其支付给原告6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玉林劳务费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