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俊强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江俊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升,公司职员。原告江俊强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豫PMJ8**货车一辆,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太康县芝麻洼乡孔庄桥时,将孔庄桥压坏,车辆翻入沟中。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给桥方损失费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损失17000元。被告辩称,1、该车辆司机从业资格证已过期;2、该车没有营运证;3、孔庄村委会收据与公安局的赔偿凭证不一致;4、该车存在超载现象。针对以上几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俊强于2014年10月24日驾驶自有轻型自卸货车行至芝麻洼乡孔庄桥,将孔庄桥压坏,车辆翻入沟中,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江俊强负此次全部责任。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江俊强赔偿孔庄村委会维修桥损失费16000元,江俊强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江俊强于2013年12月23日将豫PMJ8**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款条、维修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江俊强将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证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事实清楚。原告江俊强驾驶投保车辆将桥压坏,赔偿桥的权属管理者孔庄村委会有修桥清单及收款条证明,赔偿桥方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诉讼理由正当,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损失的费用17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俊强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000元。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照方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