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古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吴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杨国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吴福利,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国林与被告吴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林诉称:被告吴福利于2014年4月份因种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年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3454.50元(10000元×9厘87×35个月,利息算到2015年3月23日),共计13454.50元;由被告吴福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按人民银行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有被告亲笔签名,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据上已写明“人行利息”,结合原、被告当地民间借款利率的通常约定,能够确定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支付月利息。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吴福利于2012年4月23日因种地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欠据,欠据上写明“人行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4月23日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23日本院开庭时共35个月。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福利因种地向原告杨国林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欠据上已写明“人行利息”,能够确定原、被告已约定利息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地民间借款利率的通常约定,确认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指导利率,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分段计算为:2012年4月23日—6月7日(10000元×6.65%÷12个月÷30天×45天)+2012年6月8日—7月5日(10000元×6.40%÷12个月÷30天×27天)+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10000元×6.15%÷12个月÷30天×845天)+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10000元×6.00%÷12个月÷30天×96天)+2015年3月1日—3月23日(10000元×5.75%÷12个月÷30天×23天)=1771.4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为9厘87,经约算利息为10000元×0.987%×35个月=3454.50元,超出依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所得利息,因此支持原告利息为1771.4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77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利给付原告杨国林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71.40元,共计117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杨国林负担8元,由被告吴福利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吉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