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梁某甲,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住鄄城县。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199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已于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已多年,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崔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农历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6月16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06年3月15日生育儿子梁某。后因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4年11月原告母亲过三年时,原被告陪同孩子在鄄城县城吃了饭。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自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未提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订婚至结婚达六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现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现状,如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任保民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