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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凯、蒋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余凯,蒋雪珍,李成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被执行人余凯。被执行人蒋雪珍。被执行人李成团。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余凯、蒋雪珍、李成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余凯、蒋雪珍、李成团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61111.85元及后续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执行费3817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余凯、蒋雪珍、李成团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余凯、蒋雪珍、李成团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余凯、蒋雪珍、李成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余凯、蒋雪珍、李成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