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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常红岗与张新梅、李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岗,张新梅,李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常红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山西省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华,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红岗诉被告张新梅、李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明芳、被告张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琴、被告李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剑将位于长治市*区**煤矿**小区**号*单元*号(现为☆号楼☆单元☆号)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100000元。后原告交付了房款,李剑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07年10月8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李剑又将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从2007年8月开始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后因被告夫妻二人产生矛盾,起诉离婚,致使该房屋迟迟未能过户。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煤矿**小区**号*单元*号的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案外人申桂英与原告的母亲、李剑的父亲李来胜均认识,所以原告从申桂英处得知,李来胜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处居住感到生活不方便,想要另购一套房屋并准备出售本案争议房屋的事情。后李来胜与二被告商量,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之后再购买位于长治市●区●●煤矿●●●区●●栋●单元●●●号的房屋,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此情况下才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2007年5月27日,原告向李来胜支付了100000元的购房款,当时在场的人有李剑和中间人申桂英;支付房款次日,原告、李剑、李来胜以及中间人申桂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还帮助李来胜搬离了本案争议房屋,加之李来胜另购的房屋与二被告居住的房屋距离很近,所以二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出售的事情是知情的。在2010年之前,本案争议房屋的水、电、暖、物业等费用均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从2010年开始每户有一张水、电、煤气专用卡,各项费用可以刷专用卡支付,也可以刷工资卡支付。另外,虽然该房屋已经出售,但是水、电、煤气专用卡原来登记的使用人也不变更。被告张新梅辩称,二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的房屋登记在李剑名下,该房屋是二被告于2005年12月份出资60000余元购买的福利性质的二手房,购买后二被告并未居住,只是进行了简单的装潢。后来二被告为了方便上班和子女上学,便与李剑的父亲李来胜交换了房屋居住,交换之后李来胜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二被告在位于◆◆煤矿◆◆◆区◆号楼◆单元◆◆◆号且登记在李来胜名下的房屋中居住,后一直也未交换回来。后来李来胜又购买了位于长治市●区●●煤矿●●●区●●栋●单元●●●号房屋,李来胜有时在该房屋居住,有时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二被告于2012年时还到本案争议的房屋中看望过李来胜。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张新梅保管,该房屋登记的名称为长治市■■■■小区■■号楼■■■幢■层■号,现在的名称为长治市☆☆☆☆小区☆号楼☆单元☆户。2014年2、3月期间,二被告产生了矛盾,张新梅于2014年6月份发现该房屋的产权证不知去向。张新梅不清楚李剑与原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情,张新梅认为该房屋不存在买卖的情形,即使李来胜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也是属于无权处分。由于张新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对张新梅的诉讼请求。另外,潞安集团**煤矿收取职工住房的各项费用都是以刷卡的方式收取,并不从工资中扣除,每户均有一张交纳水、电、煤气费用的专用卡。被告李剑辩称,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份,由于二被告结婚不久,无钱买房,加之二人的工龄较短,所以李剑的父母便出资59851元(包括房改的成本价27826元)从他人处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后来二被告为了方便上班和子女上学,便与李剑的父母交换了房屋居住,交换后李剑父母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二被告在位于◆◆煤矿◆◆◆区◆号楼◆单元◆◆◆号且登记在李剑的父亲李来胜名下的房屋中居住。2007年5月份,李来胜想要另购房屋便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出售前征求过二被告的意见,张新梅对此是知情的,另外二被告还帮助李剑父母搬离了本案争议房屋。后来李来胜购买了位于长治市●区●●煤矿●●●区●●栋●单元●●●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购房合同是由李来胜、李剑、原告以及中间人申桂英共同签订的,原告从2007年8月份开始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将购房款100000元交给了李来胜。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在颁发后就交给了原告,时间是2007年8月份左右。李剑的代理人对潞安集团**煤矿收取职工住房各项费用的方式及专用卡一事并不清楚,对本案争议房屋现在的名称也不清楚。李剑认可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本案争议房屋的合同关系。二、2005年12月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出资人是谁。三、李来胜出售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原告认为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应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收款条、编号为长治市房权证郊私字第0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7年8月开始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至今。2、**煤矿后勤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8月起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并交纳了水、电、物业等费用。被告张新梅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和收款条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来胜出售了自己的房屋,不能证明出售的房屋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证可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该房屋是由二被告出资购买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该证明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李剑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协议书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房产证显示的共有人一栏为空白,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李剑名下,但是由李来胜出资,与张新梅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张新梅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二被告及其子女的住所均登记在本案争议房屋名下。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房屋买卖、房屋实际居住的情况无关。被告李剑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本案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而登记在李剑名下的房仅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所以二被告及其子女的住所登记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三、被告李剑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位于长治市■■■■小区■■号楼■■■幢■层■号的房屋登记在李剑名下,该房屋系全产权,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款为27826元,编号为长治市房权证郊私字第00*****号,颁发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予以采信。其中的收款条和协议书,李剑质证称无异议,虽然张新梅不予认可,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二被告与李来胜交换房屋居住且一直未换回的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应为长治市■■■■小区■■号楼■■■幢■层■号,收款条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收款人为李来胜和李剑,故收款条和协议书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新梅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二被告及其子女登记的住所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新梅和李剑于2003年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长治市■■■■小区■■号楼■■■幢■层■号(现为长治市☆☆☆☆小区☆号楼☆单元☆户)的房屋购买于2005年12月,购买时系福利性质的二手房,该房屋经房改后,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颁发了编号为长治市房权证郊私字第0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剑,共有人一栏空白。自本案争议的房屋购买之后,二被告便与李剑的父亲李来胜交换了房屋居住,交换之后,二被告在位于◆◆煤矿◆◆◆区◆号楼◆单元◆◆◆号且登记在李来胜名下的房屋中居住,李来胜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后一直未换回。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收款人为李来胜和李剑,并从2007年8月份开始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自从购买之后,一直由李剑的父亲李来胜居住;由于该房屋登记在李剑名下,李来胜就出售本案争议房屋一事与二被告进行了商量,并经二被告同意后才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从2007年8月份起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李剑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且在收款条上进行了签名确认,现也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张新梅对李来胜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的事实也无异议,虽然对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出售一事不予认可,但从其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新梅对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是知情的;故应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房款的行为应为履行买方义务即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争议房屋也已经交付原告,而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李剑还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由于张新梅与李剑系夫妻关系,也应予以协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系由谁出资的问题,由于李剑的父亲李来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无法确认,且本案争议房屋由谁出资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红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长治市■■■■小区■■号楼■■■幢■层■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新梅和李剑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梅、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