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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伟锋与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锋,王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4号原告:刘伟锋,男,汉族。被告:王胜利,男,汉族。原告刘伟锋诉被告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锋诉称,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王胜利从其处多次购买瓷砖,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仍欠货款14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王胜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刘伟锋购买磁砖,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就尚欠货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伟锋磁砖余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以实际数为准),磁砖用于广悦化工餐厅一楼铺贴,位于刁口驻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伟锋与被告王胜利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了磁砖,被告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锋货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