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汪林刚诉唐学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刚,唐学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汪林刚,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花池村*组。现住禄丰县。被告唐学林,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禄丰县碧城镇樊厂村委会田心村**号,现暂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汪林刚诉被告唐学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唐学林欠原告门款298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98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唐学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汪林刚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2年5月18日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差欠原告门款298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明材料,其中欠条有被告唐学林的亲笔书写及签字、捺印,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汪林刚与妻子彭瑜于2012年3月7日在禄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禄丰县金山镇林达建材五金经营部,原、被告通过发生买卖关系而认识。2012年5月18日,被告唐学林到原告的经营部购买多道防盗门,总价款5万余元,被告付了2万多元货款给原告,尚欠29800元门款没有支付,被告当即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具体内容为:“今欠汪林刚门款29800元,大写(贰万玖仟捌佰元),欠款人:唐学林,2012年5月18日”。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拖延支付差欠原告的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防盗门,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欠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9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唐学林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林刚欠款人民币29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