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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盛明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盛明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1栋30层4号。法定代表人:张石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盛明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明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经传、被告盛明学的代理人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按月现场补贴17833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因在其它单位兼职而以调休名义向原告请假,请假时段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满,被告要求继续请假,在未获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拒不回单位工作。2014年4月4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9月工资36158.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被告2013年9月6日向公司请假,真实目的是到其它单位兼职,并未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不应支付其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工资。同时,按照被告的收入标准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2215.7元,原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和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9月工资36158.4元。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1、合同起止时间;2、按劳分配,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10日发放;3、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4、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证据二、工资表及个税统计表2份。证明原告按时足额为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2215.7元,该税由原告代扣;证据三、职工请假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6日向原告请假,请假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2日,且被告同意请假期间的工资分摊扣除;证据四、双方邮件往来记录。证明:1、被告在其他单位兼职的事实;2、2013年9月22日至10月14日连续旷工的事实;3、多次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被告回单位工作的事实。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报纸。证明被告连续旷工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公告送达;证据六、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盛明学辩称: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公司领导同意请假,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被告盛明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实发工资每月2083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明学对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系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被告到公司就职后,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其上载明的工资不符;对个税亦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请假是事实,但对其所证明工资的支付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旷工,是继续请假未被批准,为此双方正在进行协商;对报纸发行的范围有意见,被告未见到报纸。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盛明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是年薪,扣缴个人所得税后每月没有20833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盛明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请假事由为调休,不应当扣减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并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9月23日以后不上班是因为兼职而旷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盛明学提交的证据,其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应为17504.75元,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盛明学入职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被告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每月工资3000元,另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现场补贴17833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以调休名义向原告请假,请假时段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予以批准。请假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要求原告发放2013年8月工资,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1天为由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4月4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20833元,9月1日至22日工资15325.4元,共计36158.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以后工资的充分证据;约定的被告月工资及补贴计20833元,应缴个人所得税3328.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盛明学2013年8月在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现原告未能提交支付被告当月工资的证据,故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当月劳动报酬;2013年9月6日,被告盛明学以调休名义向原告请假,请假时段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予以批准,因请假事由为调休,故原告也应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9月23日以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有关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故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时段应截至2013年9月22日;又因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0833元,工资涉及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该基数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为3328.25元,故被告实际领取的全勤工资为17504.75元,以此为计算标准,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盛明学2013年8月、9月工资29577元(17504.75元+17504.75元÷21.75天×15天),原告称垫付被告应缴个人所得税32215.7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盛明学2013年8月、9月工资共计2957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宏源恒力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培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