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李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88号建闽大厦。负责人林蕊,行长。授权委托人许政、张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职员。被告李雪梅,女,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诉被告李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梅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7122014043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李雪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李雪梅发放了15万元贷款。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李雪梅未按期归还利息。依据编号为个消旅117122014043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个消旅117122014043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雪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3271.55元,合计153271.55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个消旅117122014043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李雪梅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李雪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A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李雪梅发放了贷款15万元人民币。A3、逾期利息计算表、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梅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7122014043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李雪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李雪梅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李雪梅未按期归还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逾期利息、罚息为3271.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本息。经庭审查明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欠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为3271.55元,则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被告李雪梅签订的编号个消旅117122014043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3271.5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逾期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8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初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