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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莫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甘梅,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某。原告莫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梅及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属一个大队的邻村关系,被告谢某以包工程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三笔借款共计32000元。原被告约定,如每一笔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谢某以每一万元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只还了7900元的本金和3104元的利息,余下的24100元本金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都没有归还,还以多种理由推托。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到大桥司法所要求调解,并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承诺每年至少归还原告8000元本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多次追讨仍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谢某归还原告莫某的借款241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以241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利息率0.008/月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负担。原告莫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谢某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愿意以每一万月每月支付300元违约金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确实存在借款事实,并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谢某辩称,确实是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32000元,但事实上是帮被告的儿子谢日松借款,被告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已经归还了11000元给原告,尚欠24100元本金,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只能日后慢慢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且希望原告不要求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谢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交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属一个大队的邻村关系,被告谢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三笔借款共计32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此三笔借款到大桥镇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谢某归还11000元,其中包括3104元利息,尚欠24100元本金未归还。被告谢某承诺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4100元为基数,以利息率0.008/月给付给原告莫某,并承诺每年至少还8000元本金。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莫某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莫某分三次向被告谢某提供借款共计32000元,以被告谢某向原告莫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款合同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大桥镇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谢某归还了11000元,其中包括3104元利息,尚欠24100元本金未归还。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24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每一笔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谢某以每一万元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大桥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重新约定,应以此协议做出的变更为准。协议中约定以24100为本金,按利息率0.008/月给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率0.008/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在原被告重新约定的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诉讼中要求原告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归还原告莫某借款24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4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利息率0.008/月计算);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