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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红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红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2009年11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郭红军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柳组团4栋二单元楼下,看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遂用t型撬锁工具撬开车锁将车盗走。后郭红军骑该车经过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状元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现已发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红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红军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t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5页共5页 搜索“”